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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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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英与李月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身份关系的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的证据1、2、3、10,证明摩托车保险情况的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保险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身份关系的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的证据1、2、3、10,证明摩托车保险情况的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保险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两次住院病历及原告认可的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偿款/费用计算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证据5,对原告在2013年5月10日向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作伤残等级及鉴定机构在2013年5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中雁江区南津中心卫生院出具的2014年4月17日、6月21日、8月5日病情证明,由于原告只提供了三份病情证明,没有相应的处方、医疗费票据佐证,对此证据的举证目的不予确认,证据7、8,由于无法核实其真伪,加之保险公司没有在上面签字,且原告提供的鉴定委托申请人只有原告一人,没有李月天,该证据的举证目的不予确认,从原告的起诉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看出,原告找被告方赔偿事宜均发生在2013年9月16日保险公司将赔偿款12000余元付给之前,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2,由于原告方不认可达成的口头协议,但该证据能证明保险公司已按所列项目履行了赔偿义务,故本院对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2223.3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英为医生,其父亲周六金(1944年7月21日出生,为退休职工)与母亲鲁平元(1942年11月15日出生)生育了一个子女。原告的儿子刘治鸿于2001年2月27日出生。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李月天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13年02月21日19时40分,李月天驾驶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街向北门转盘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乐至县天池镇西街至北门转盘0KM+300m处,与路右行人周英相擦挂,致周英受伤。周英被送往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日出院,诊断为:1、右内踝骨骨折;2、右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3、多处软组织伤。用去住院医疗费5470.08元。2013年3月12日,周英到资阳市雁江区南津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0日出院,诊断为:1、右内踝骨骨折;2、右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用去住院医疗费1994.10元。医嘱:1、20天复查一次,50天复查一次,观察骨痂生长情况。2、骨折愈合前肢禁止负重。3、病情变化及时就医。2013年5月15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周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为X(十)级。”用去鉴定费700元。2013年2月24日,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月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英无责任。2013年9月13日,被告保险公司将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16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医疗费5243.39元,合计12223.39元,通过原告周英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资阳分行的银行账号(62×××39)付给了周英。

2015年1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03654.5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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