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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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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英与李月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4、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雁江区南津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乐至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1套、资阳市雁江区南津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出院记录1张复印件、入院

4、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雁江区南津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乐至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1套、资阳市雁江区南津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出院记录1张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2张、雁江区南津镇中心卫生院病情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住院天数。

5、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用去鉴定费700元。

6、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书复印件。拟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理赔款。

7、委托鉴定申请。拟证明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是与被告李月天协商一致的结果,不是原告单方申请。

8、协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月天主张赔偿事实。

9、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医生,误工费应当按照医疗行业人员收入计算。

10、户籍证明。拟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父亲是退休职工,不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4中在2013年9月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理的医疗费、病历、费用清单没有异议,不认可之后的病情证明。证据5,在2013年9月就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所以只赔了12223.39元。证据6,没有异议,说明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已经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就同一事实不应当再要求赔偿。证据7有异议,鉴定意见书的申请人只有周英一人,不是共同委托的。证据8无法确定是否是当时形成的,该协议也证明了原告与李月天恶意串通,损害保险公司利益。证据9与本案无关。证据10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代抄单。拟证明李月天所驾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2、机动车赔偿款/费用计算书。拟证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内容。

3、计算书列单。拟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在2013年9月16日把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了原告。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只能证明保险公司赔偿了部分款项,不能证实是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