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雁江区南津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乐至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1套、资阳市雁江区南津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出院记录1张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2张、雁江区南津镇中心卫生院病情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住院天数。 5、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用去鉴定费700元。 6、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书复印件。拟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理赔款。 7、委托鉴定申请。拟证明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是与被告李月天协商一致的结果,不是原告单方申请。 8、协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月天主张赔偿事实。 9、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医生,误工费应当按照医疗行业人员收入计算。 10、户籍证明。拟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父亲是退休职工,不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4中在2013年9月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理的医疗费、病历、费用清单没有异议,不认可之后的病情证明。证据5,在2013年9月就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所以只赔了12223.39元。证据6,没有异议,说明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已经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就同一事实不应当再要求赔偿。证据7有异议,鉴定意见书的申请人只有周英一人,不是共同委托的。证据8无法确定是否是当时形成的,该协议也证明了原告与李月天恶意串通,损害保险公司利益。证据9与本案无关。证据10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代抄单。拟证明李月天所驾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2、机动车赔偿款/费用计算书。拟证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内容。 3、计算书列单。拟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在2013年9月16日把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了原告。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只能证明保险公司赔偿了部分款项,不能证实是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