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20日15时18分许,周元吉驾驶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王星,由资阳方向往伍隍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资资路7KM+800M时,由于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朱成勇驾驶的川M×××××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周元吉当场死亡、刘王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川M×××××号摩托车车损为2015元,被告梁国菊已经支付了现金20000元。2015年1月20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元吉承担主要责任;朱成勇承担次要责任;刘王星无责任。 2015年6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4万余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经与被告梁国菊协商,原告方自愿赔偿梁国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停车费、停运损失等合计10000元,在本案的赔偿款中品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朱成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原告方的亲属周元吉承担主要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对事故责任比例确认为3:7比例,即被告朱成勇承担30%的次要责任。由于事故车辆为被告梁国菊所有,被告朱成勇为被告梁国菊雇请驾驶,事故车辆只是挂靠在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故被告梁国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挂靠车主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的亲属周元吉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及原告方一家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要求在本案中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2848.5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与被告梁国菊自愿达成的协议即原告方自愿赔付被告梁国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及停运损失合计10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损失数额确认为542483.50元。其中:丧葬费45697元/年÷12月×6月=22848.50元;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摩托车车损2015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摩托车车损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542483.50元-110000元-2000元-3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483.50元,根据本次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梁国菊赔偿原告400483.50元×30%=120145.05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限额中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0%=9000元。综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10000元+2000元+120145.05元+9000元=241145.05元。被告梁国菊已经支付的现金20000元及原告方自愿赔偿被告梁国菊财产损失10000元,由原告方付给给被告梁国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秀英、周川、周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亲属周元吉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41145.05元; 二、原告张秀英、周川、周蝶退还被告梁国菊垫付的现金20000元及赔付梁国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元,合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张秀英、周川、周蝶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