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现登记于被告陶传虎、罗林钰名下,坐落于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达高国际商业广场3-9(z)5-10-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资阳字第××号房屋,实际面积为106.7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19566.8元(106.76平方米×3930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舒秀君与被告罗林钰、陶传虎之间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依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双方义务。原告舒秀君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40万元后,被告陶传虎、罗林钰应按照合同约定,在领取该房屋产权证后一个月内,履行结清该房屋在银行按揭款,并协助原告舒秀君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在被告陶传虎、罗林钰履行结清该房屋在银行按揭款,协助原告舒秀君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舒秀君应立即付清剩余购房款19566.8元(419566.8元﹣400000元)。被告张鹏向原告舒秀君出具的《担保书》,是被告张鹏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的担保合同中的保证行为,且被告张鹏对原告舒秀君出具《担保书》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张鹏的保证行为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鹏向原告舒秀君出具的《担保书》载明:“陶传虎、罗林钰于该房三证一下来一个月内即将按揭款还给银行,如果超过期限,由本人承担应付的责任。”在本案中,陶传虎、罗林钰于该房三证一下来一个月内即将按揭款还给银行,是被告陶传虎、罗林钰应履行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的合同债务,故被告陶传虎、罗林钰在不履行合同债务时,被告张鹏作为保证人,应按照《担保书》约定履行合同债务,即在该房屋三证下来后一个月内偿还该房屋在银行按揭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陶传虎、罗林钰将位于资阳市建设北路达高国际商业广场3-9(z)5-10-2号按揭住房(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字第××号)付清尚欠银行按揭款后,协助登记到原告舒秀君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张鹏在付清本案讼争房屋尚欠银行按揭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