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30日,原告舒秀君与被告罗林钰、陶传虎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将被告罗林钰、陶传虎所有,坐落于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达高国际商业广场3-9(z)5-10-2号房屋出卖给原告舒秀君,房屋总面积约为105.60平方米,单价为3930元每平方米,房屋面积以房产证上的实际面积为准,甲方陶传虎、罗林钰必须在该房屋房产证下来后一个月内(以该栋房按揭住户拿证的时间为准),把该房欠银行的贷款还清,并给乙方舒秀君办理过户,甲方给乙方过户后,乙方即付清该房以实际面积算下来的总价的余款。2013年4月3日,被告张鹏向原告舒秀君出具《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载明:“我自愿为陶传虎、罗林钰××担保,因他卖达高国际2期3-9(z)5-10-2按揭房一套,其中尚欠成都银行贷款,按照陶传虎和舒秀君的买卖协议规定,陶传虎、罗林钰于该房三证一下来一个月内即将按揭款还给银行,如果超过期限,由本人承担应付的责任。”同日,原告舒秀君向被告罗林钰、陶传虎支付购房款40万元。2014年6月5日,被告罗林钰、陶传虎领取了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达高国际商业广场3-9(z)5-10-2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原告舒秀君得知被告陶传虎、罗林钰领取该房产权证后,多次与被告罗林钰、陶传虎协商过户,均无果,2014年8月,原告舒秀君要求被告张鹏承担担保责任,均无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