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荣慧公司与被告昊天公司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陈双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到被告昊天公司达高国际商业广场工地从事抹灰工作。原告陈双在为被告昊天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由接受劳务方被告昊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陈双的损失为:医疗费8286.33元,误工费(79+90)天×60元/天=10140元,护理费79天×60元/天=4740元,伙食补助费79天×20元/天=1580元,营养费79天×15元/天=1185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后期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81567.33元,除去已支付的10000元,为71567.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昊天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双经济损失71567.33元; 二、驳回原告陈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原告陈双负担170元,由被告四川昊天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才华 人民陪审员 张德华 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前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