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被告荣慧公司与被告昊天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双方就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合作事项协调一致,签订本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一、工程名称:资阳市“达高-国际”商业广场二期项目工程。二、工程地点:原川烟厂内。三、工程内容、性质及数量,按照设计图计算。以工程总造价为基数,以及设计变更包干。……”。被告刘述均在被告昊天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同日,被告荣慧公司与宏波公司签订《四川达高国际商业广场3-4号楼建设施工项目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将四川达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川烟厂达高国际3-4号楼项目劳务工程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负责组织劳务进行施工。双方就达高国际商业广场3-4号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有关具体事宜,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川烟厂达高国际商业广场;2、工程地点:雁江区建设北路川烟厂;3、工程栋号:达高国际商业广场3-4号楼。……二、承包方式:甲方将川烟厂达高国际3-4号楼(含基础和地下室)的劳务工程(包括……),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干承包给乙方。……”。被告刘述均在被告宏波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一栏签名。原告陈双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到达高国际商业广场工地从事抹灰工作。2012年6月16日15时许,原告陈双从工地23楼下往22楼工作途中,因楼梯口未设置、安装照明设施,致使原告陈双不慎摔伤,随即被送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跟骨碎裂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79天,用去医疗费18286.33元,原告垫付8286.33元。 2013年3月,原告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荣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4月9日作出资雁劳人仲案(20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陈双与被告荣慧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4月26日,被告荣慧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示确认被告荣慧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雁江民初字第0139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荣慧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资民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1、被告刘述均赔偿原告医疗费8286.33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0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79122元;2、被告荣慧公司、昊天公司、宏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同日,原告向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左脚所受之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7月25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资求真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06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GB18667-2002《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陈双因外伤致左跟骨碎裂性骨折后,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从事工作的工地是被告刘述均挂靠的被告荣慧公司与被告昊天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上载明的工程,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昊天公司于2006年9月29日成立,2011年6月28日后未年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