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荣慧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昊天公司基本详情及年检情况复印件,被告宏波公司营业执照及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刘述均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①原、被告基本情况;②被告荣慧公司与被告昊天公司、宏波公司签定合同时没有年检营业执照及代码证,属于违法无证经营。 第二组:询问笔录复印件、资雁区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复印件、(2013)雁江民初字第013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①被告刘述均挂靠昊天公司及宏波公司的事实;②原告在四被告施工场所受伤的事实。 第三组:《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资料复印件、《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①被告荣慧公司将同一处工程同一天发包给被告昊天公司及宏波公司;②被告荣慧公司应对工程安全和施工承担责任;③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组: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损失。 被告荣慧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荣慧公司与被告昊天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荣慧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虽然是在工地上受伤,但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荣慧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荣慧公司无关。 被告昊天公司、宏波公司、刘述均未提供质证意见。 被告荣慧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1:被告荣慧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拟证明被告荣慧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2:(2013)雁江民初字第0139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荣慧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2013)雁江民初字第0139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原告受伤的经过和地点,应当认定原告是在为被告从事劳务工作。 被告昊天公司、宏波公司、刘述均未提供质证意见。 被告昊天公司、宏波公司、刘述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与被告荣慧公司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