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双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原告陈松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文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赖志芳无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对事故责任比例确认为吴文均承担30%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松柏承担70%的主要责任。由于事故客车为被告吴文均、刘洪斌共同所有,挂靠在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载客经营,故被告吴文均与被告刘洪斌应当对原告方因赖志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赖志芳为农村居民,所举的村委会及单位务工证明,由于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请求赔偿丧葬费20897.50元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陈松柏已经年满60周岁以上,丧失了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方请求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人员人数酌定为2人,误工天数酌定为6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方要求在本案中计算住宿费1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与以被告吴文均为车方代表在调委会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中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外,其他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损失数额确认为210017.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895元/年×20年即157900元;丧葬费41795元/年÷12月×6月即208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元/天×2人×6天即720元;交通费5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210017.50元-110000元=100017.50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吴文均、刘洪斌赔偿原告方100017.50元×30%=30005.25元,综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方:110000元+30005.25元=140005.25元。根据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吴文均、刘洪斌在支付了补偿款60000元后不再承担任何形式的费用,故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方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松柏、陈治全、陈治安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赖志英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4000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松柏、陈治全、陈治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原告陈松柏、陈治全、陈治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