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燕的质证意见:证据2没有异议,其余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徐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最多承担4000-5000元的经济赔偿责任,如果保险公司要按照20%扣除自费药,徐燕就要求医疗费不在本案中处理,由保险公司与徐燕下来自行协商解决。 被告徐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徐燕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徐燕的基本情况,事故车辆是借的弟弟徐继东的来开。 2、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车辆必须情况。 3、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除保险公司支付了1万元外,其他都是徐燕支付的。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原告没有出医疗费,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没有主张,既然保险公司与徐燕就自费药扣除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希望医疗费由被告方单独处理,不在本案中解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按照20%扣除自费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保险单抄件。 2、保险单条款复印件。 拟证明车辆保险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徐燕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方所举的证据1、3、5、证据7中的伤残等级结论,被告徐燕所举的证据1、2、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所举的证据1、2予以确认。二、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其余原告所举的证据2为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推该事故认定,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为护理费,根据受诉地法院经济状况,该证据的举证目的不予确认,护理费计算标准确认为60元/天,其举证目的(护理费计算标准100元/天)不予确认。证据7中的鉴定费票据系为查明案情所需,原告实际已经支付的的费用,应当计算在本案损失范围之列,其举证目的,予以确认。证据8,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母亲已经在领取社保约1400元/月)并书面承诺自愿放弃计算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不在计算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学校出具的证明形式虽然有瑕疵,但其子目前只有16周岁,符合在校读书、学习的年龄,结合原告所举的证据5,其举证目的(李泽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