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原告向某于1997年9月17日购买位于雁江区马鞍村八社住房一套面积136.98m2(现已拆迁,安置为二套住房);被告刘某于1997年9月2日在资阳市城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参与集资建房而获得位于雁江区马鞍村8社营业用房2间(现已拆迁,安置营业用房2间)。2011年10月17日被告刘某购买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馨雅苑商住楼3号楼3栋3(Z)1-1-2号住房一套,面积120.56m2。2010年3月24日购买奥迪小轿车一辆(川M×××××号)登记为向某,已于2015年1月26日转移登记为赵磊所有;2014年1月20日购买路虎小汽车一辆(川M×××××号)登记为原告向某。2013年1月6日购买振动压路机一台,登记为原告向某,现代牌挖掘机一台登记为原告向某。均已在2014年8月17日《财产分割协议》内载明约定。川M×××××号路虎牌小汽车尚有银行按揭贷款189618元未偿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