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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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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卓如与首战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所诉房屋属阳朔县教育局所有。2、欧晋与阳朔县教育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欧晋取得了本案所诉商铺房屋的使用权;3、被告首战鹰与欧普签订的学校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所诉房屋属阳朔县教育局所有。2、欧晋与阳朔县教育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欧晋取得了本案所诉商铺房屋的使用权;3、被告首战鹰与欧普签订的学校教室承包书,拟证明本案所诉商铺房屋系欧普转租给被告,被告已取得该诉争商铺房屋使用权的事实;4、收条,拟证明被告对所诉商铺房屋已经缴纳了承包费用,有权使用所诉商铺房屋。5、钢构屋架方案图、桂林和鑫钢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请装修公司对所诉商铺房屋进行了加固、装修的事实。6、锦辉公司装饰合同书、收据,拟证明被告取得所诉商铺房屋使用权后,对房屋的整体装饰交由锦辉公司承担。7、改造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装表配电工程的发票,拟证明被告对所诉商铺房屋进行了改造、单独办理了自己的电表及所支出的费用的事实。8、签证单、交付交接书、装饰公司人员证明,拟证明在2013年7月被告的工程就已完工,并已把所诉商铺交付给了原告使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所述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与欧晋签订的学校教室承包书没有经出租人阳朔县教育局的书面同意,应属无效协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后请装修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了修缮、加固、改造、装修等工程是事实,但这也证明了被告未能按期交房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后被告负责请装修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修缮、加固、改造、装修等,所有工程的结算也是被告负责结算,与原告没有关系。该证据根本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把诉争商铺交付原告使用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洪卓如与被告首战鹰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2日,被告与原告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阳朔镇桂花路7号一、二楼商铺租给乙方,每年租金25万元,租期六年即2013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双方还约定:“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缴纳定金200000元,剩下50000元,由甲方在交付商铺当日再一次性付清”。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预付了房租20万元给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就请装修公司对本案诉争商铺进行了修缮、加固、改造、装修等。所有工程完工后都是由被告负责进行结算。在合同双方约定的商铺交付之日到期后,原、被告因为资金到位及商铺交付问题意见发生分歧。经多次协商,一直到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8月10日,被告就本案诉争商铺与案外人许维诚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在2014年8月26日被告办理了阳朔镇桂花路7号房屋的住宿、餐饮的营业执照后,就把本案诉争商铺租给了案外人许维诚,导致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租金未果后于2014年11月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退还租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