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洪卓如,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覃勋,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战鹰,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肖臣,个体户。 原告洪卓如与被告首战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强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勋,被告首战鹰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卓如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阳朔县阳朔镇桂花路7号一、二楼商铺租给原告,每年租金25万,租期6年。双方签合同时,被告的房屋尚未完全建好,也未办好营业执照。双方约定2013年9月1日交房。另外,双方还约定原告于签合同当日缴纳定金20万元,剩下的5万元由被告交付商铺的当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预付了房租20万元给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被告签合同后,因被告建房进度缓慢,不能按期交付商铺一直拖延到2014年2月仍未能交付,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及时退还房租。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8月,被告办理了桂花路7号房屋住宿、餐饮的营业执照后将诉争商铺租给了第三人,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万元租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铺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3、收据,拟证明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即2013年6月22日预付了20万元房租给被告;4、被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26日才取得住宿、餐饮的营业执照;5、被告与许维诚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10日已将诉争商铺租给了第三人许维诚,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法履行。 被告首战鹰辩称,原告所诉“双方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预付了20万元定金”是事实,但原告所诉“双方签合同时,被告的房屋尚未建好,双方签合同后,因被告建房进度缓慢,不能按期交房一直拖延到2014年2月仍未能交房”不是事实,事实是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就请装修公司对诉争楼房进行了修缮、改造、加固、装修等。所有工程于2013年8月初就已完工。2013年9月1日,被告曾多次提请原告给付所未付的5万元租金,原告一直拖延未付。2014年2月,原告明确告诉被告,因其与合作伙伴意见发生分歧,没有资金再投入该项目。因此决定不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014年8月10日,被告就将诉争商铺租给了第三人许维诚。事实说明是原告单方面违约,拒不足额给付被告租金。造成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且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无权再要求返还20万元租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