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由原告许某给付被告赵某经济帮助费人民币10000元; 三、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全部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靖西县人民法院,账号:20×××85,开户行:农行靖西县支行营业室);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农定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