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从2009年底媒人介绍相亲后确立恋爱关系,到2010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只有短短的三个月,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共同生活一个多月后,原告即于2010年4月21日以外出务工为由离开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由于被告性情孤僻,不善于沟通交流,导致双方的隔阂日益加深,原告遂于2010年11月份后即中断与被告的联系,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更加淡漠。2014年3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4年4月22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有一年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许某与被告赵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依法照准。 关于被告要求返还结婚彩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的父母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原告方一定数额的礼金和礼品,以表示诚意,原告方则用礼金购买嫁妆送到被告家,用送来的猪肉、酒等来宴请原告方的亲戚朋友。虽然举行结婚典礼后,原告未能正常落夫家生活,但被告家人在农忙时节便将原告接来帮忙,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也未能举出婚前其父母给付原告彩礼后导致生活困难的证据,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彩礼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称从2011年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其先后在百色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和购买药物,除了两次住院能报销部分费用外,余下的31773元医药费则由个人负担;由于被告生病无法工作,其治疗费用均由父母向亲戚借钱来支付,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来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病住院治疗和购买药物,农合报销后有31773元由其个人负担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债务凭证加以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目前病情虽已基本稳定,但仍需长期服药,费用开销很大,且被告因生病无法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全靠父母资助,生活极为困难,而原告常年在外打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本院酌情由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人民币10000元。 关于本案受理费的负担问题,被告因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长期服药无法工作,无经济来源,而原告常年在外务工,有经济收入,并且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故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为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