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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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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2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医疗费发票10张,证实被告在此期间住院及在门诊购药的费用的事实;2、百色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清单,证实被告住院治疗所用的费用的事实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2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医疗费发票10张,证实被告在此期间住院及在门诊购药的费用的事实;2、百色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清单,证实被告住院治疗所用的费用的事实;3、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告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的事实;4、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5、住院结账费用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住院期间治疗所花费的事实;6、农村合作医疗复印件,证实被告的医疗费有部分已在农合报销的事实;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身份基本情况,符合本案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结婚证、证据6农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发票、证据2门诊收费清单、证据3疾病证明书、证据5住院结账费用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生病住院治疗没有通知原告,该费用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生病住院治疗的费用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许某与被告赵某于2009年底经媒人介绍相亲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交往一段时间后于2010年3月2日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3月8日到靖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共同生活,至今未生育孩子。2010年4月21日,原告开始外出广东务工,被告则留在家中复习参加自学考试。起初双方还经常电话联系,自2010年11月起,原告中断与被告的联系。2014年3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2015年6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其所诉。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台、餐桌一张、棉被八床。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赵某因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于2011年2月8日和2012年5月19日两次到百色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41722.3元,农合报销29291.6元,个人负担部分为12430.7元;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在门诊部购买西药七次,费用合计为19343.34元。目前,被告的病情已基本稳定,生活能自理,但需长期服药。在被告患病期间,原告在广东务工,但未为被告支付医疗费。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