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义霞该项损失20897.3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义霞医药费10000元,合计30897.3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义霞医疗费用项目978.04元及司法鉴定费490元,合计1468.04元; 三、驳回原告贾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7元,由原告贾义霞负担3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36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