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韦宗钱辩称,其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诉求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医疗费应为13906.56元,其中原告支付9000元,原告在湖润镇中心医院治疗时被告支付1160.31元,原告出院结账时被告支付3746.25元,应予以扣减;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的不支持;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1000元。被告韦宗钱所驾驶的桂AUS776号登记车主是南宁奥玲汽运公司,韦宗钱是该公司的雇佣司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责任应当由南宁奥玲汽运公司承担,而该公司已为桂AUS776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故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韦宗钱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费收据,证实事发当天原告在湖润镇中心医院治疗时被告韦宗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60.31元;2、机动车保险证,证实桂AUS776号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3、被告韦宗钱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身份基本情况,符合本案主体资格。 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起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经核对有效发票为12746.25元,扣减乙类用药费635元,认可的医疗费为12110.3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也有过错,保险公司仅同意承担1000元的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合理的赔偿部分。 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南宁奥玲汽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韦宗钱和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4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据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据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韦宗钱提交的证据1门诊收费收据、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证、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