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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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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义霞与韦宗钱、南宁奥玲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另查明,桂AUS77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南宁奥玲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在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

另查明,桂AUS77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南宁奥玲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在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17日0时至2015年3月1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韦宗钱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贾义霞横过道路未避让所致,其行为导致本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大,靖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韦宗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义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得当,本院予以采纳。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在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102.20元的一次性耗材收款收据无收款单位盖章以及10元的门诊收费收据记载的收费项目为“病历查阅、复印”不属于医疗费用范围,故这两张收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3906.56元;2、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及其丈夫系农业户口,虽于2013年6月21日在河南省临颍县二月二实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龙悦和城”购买商品房,但未在该处经常居住生活,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农、林、牧、渔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20534元”的规定,原告住院45天,护理人为其丈夫,出院时医嘱全休3周即21天,误工共计66天,误工费为20534元/年÷365天×66天=3713元,护理费为20534元/年÷365天×45天=2532元;3、住院伙食费为100元/天×45天=4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合计为70.3元,属于必要合理的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因靖西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未记载“加强营养”的内容,说明原告出院时的身体状况恢复良好,不需要再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虽于2013年6月21日在河南省临颍县二月二实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龙悦和城”购买商品房,但未能提供其在该小区经常居住生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6791元/年×20年×0.1=1358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后其颜面部遗留线条状瘢痕累计17CM,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原告面容的美观,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该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即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提出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贾义霞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906.56元、误工费3713元、护理费2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70.3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40003.86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为:残疾赔偿金13582元、误工费3713元、护理费2532元、交通费70.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0897.3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医药费1390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18406.56元。因肇事车辆桂AUS776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由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897.3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8406.56元(18406.56元-10000元),由韦宗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884.60元,扣减韦宗钱已垫付的4906.56元,尚余978.04元,该款由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司法鉴定费700元,由韦宗钱负责70%的赔偿责任即700元×70%=490元,该款由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他原告过高的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未超出桂AUS776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故其他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