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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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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益凤与文秀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王益凤交给被告文秀琼的14000元房租,是代其子谢明毅按约定交由被告交给蒙兴德的房屋租金。被告收到原告交给的14000元房租后,在开具给原告收据中所注明的“2012年元月至2012年12月31日止”,应视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益凤交给被告文秀琼的14000元房租,是代其子谢明毅按约定交由被告交给蒙兴德的房屋租金。被告收到原告交给的14000元房租后,在开具给原告收据中所注明的“2012年元月至2012年12月31日止”,应视为是该段期间的房屋租金。原告房屋租金交至2012年12月31日止,应享有对合伙酒店租用房屋的使用经营权至2012年12月31日止。但被告与谢明毅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了《退股协议》,谢明毅不再经营该合伙的酒店,由被告个人经营,且双方已履行了该协议。原告所交的14000元房租实际对合伙经营的酒店享有的经营权为自2012年元月1日至2012年2月14日止,自2012年2月15日起以后的时间,谢明毅不应承担房租,自2012年元月至2012年2月14日止该一个月加14天即44天的时间,在14000元房租中所占用的房租为1687.66元,因此,被告应将多收原告代谢明毅所交的房租即12312.34退还给原告,被告应退还原告款而不退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4000元问题,因双方未约定退还截止日期,现原告的主张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被告提出原告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请求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秀琼返还原告王益凤所交的房租费12312.34元。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文秀琼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新丹

审 判 员  黎嘉诚

人民陪审员  覃初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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