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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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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益凤与文秀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被告文秀琼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0年10月被告与蒙兴德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证实租赁协议与原告无关的事实及证实在每年的12月前要交清次年房租的事实;证据二、退股协议,证实谢明毅与被告

被告文秀琼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0年10月被告与蒙兴德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证实租赁协议与原告无关的事实及证实在每年的12月前要交清次年房租的事实;证据二、退股协议,证实谢明毅与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已散伙的事实;证据三、收条四份,证实被告应给付谢明毅的140000元原告已收取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文秀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与原告主张的14000元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均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益凤与谢明毅系母子关系。原告王益凤与被告文秀琼系朋友关系。被告文秀琼于2010年10月24日与蒙兴德签订一《房屋租赁协议》,由蒙兴德将其位于阳朔县阳朔镇大村门开发区画山路的房屋一栋出租给被告经营酒店即阳朔悦来酒店,协议约定:租期10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每次支付一年的租金,在每年的元月1日前交付租金。其中2011年至2015年的房屋租金为每年48000元。被告文秀琼租下蒙兴德的房屋后不久即与谢明毅合伙经营阳朔悦来酒店,并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了一《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主要用于办理酒店营业执照之用,在被告与谢明毅合伙期间则将阳朔悦来酒店更名为朵拉酒店。合伙期间,被告与谢明毅就房屋房租双方如何分担问题在《合伙协议》中未作明确规定,但双方口头约定,用于经营酒店房屋的一楼的一间门面作为酒店大堂之用,另一间门面归被告个人经销之用。所以上述每年48000元的房屋租金就由被告自行承担20000元,剩余的28000元房屋租金则属酒店支付,由被告和谢明毅各承担一半,即各承担14000元。被告与谢明毅合伙期间,因谢明毅在外工作,无时间参与酒店的经营管理,因此由其母亲即原告王益凤参与酒店管理。2011年12月31日原告王益凤代谢明毅交付应承的房屋租金14000元给被告,由被告转交房主蒙兴德。被告收到原告所交的14000元后即开具一收据给原告,并在该收据的备注栏注明“2012年元月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伙过程中,因被告与谢明毅意见分歧,双方逐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了一《退股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谢明毅自动放弃悦来酒店(朵拉楼)经营股份权50%,由文秀琼补给谢明毅140000元,所有债务谢明毅不负责任”。该《退股协议》未涉及原告交给被告的14000元房租。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4000元房租未果,逐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