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初字第69号 原告王益凤,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覃景全,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文先,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文秀琼,个体工商户。 原告王益凤与被告文秀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嘉诚、人民陪审员覃初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志忠担任记录。原告王益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景全、苏文先、被告文秀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益凤诉称,被告文秀琼于2010年11月4日与房主蒙兴德签订一《房屋租赁协议》租用蒙兴德位于大村门7号B12宗第6宗房屋一栋用于经营酒店,租期10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每年的1月1日前交付该年度的租金。其中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期间,每年租金48000元。后来被告由于资金不足,提出与原告之子谢明毅合伙开办酒店,双方就合伙开办酒店达成一致意见,随后被告与谢明毅就合伙经营事宜签订了一份主要用于办理营业执照的《合伙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由于酒店一楼的一间门面作为酒店大堂之用,另一间门面归被告个人经销之用,所以,双方约定由被告自行支付该间门面租金20000元,剩余的28000元属于酒店支付,按照合伙约定各人承担一半。谢明毅与被告合伙一段时间后,由于谢明毅在外工作,没时间管理酒店,原告作为谢明毅母亲则参与酒店管理。2011年底,被告称房东催要2012年度租金,并要求原告交付租金给被告转交给房东,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将14000元租金交给了被告,被告开具一收据给原告。合伙过程中,被告与谢明毅意见分歧,双方便商定散伙事宜。2012年2月14日,被告与谢明毅签订了一《退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个人顶下该酒店,债务与谢明毅无关,该协议未涉及原告交给被告的14000元租金。原告得知谢明毅退股后,即找被告要求退还14000元租金,但被告至今未退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4000元租金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租用蒙兴德房屋经营酒店的事实;证据二、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与谢明毅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协议共同经营悦来酒店(后改名为朵拉酒店)的事实;证据三、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一份,证实原告交了14000元房租给被告的事实;证据四、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谢明毅与被告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被告给付谢明毅款的事实;证据五、被告所记录的账页,证实被告和谢明毅合伙出资的账目已拉平了的事实;证据六、酒店财产、经营权转让协议,证实被告将合伙经营的酒店在与谢明毅散伙前就转让给他人的事实。 被告文秀琼辩称,原告王益凤主张要求被告返还14000元房屋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