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春芬向原告卢政克借款本金15000元事实存在,有被告黄春芬向原告卢政克借款时出具的《借条》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卢政克要求被告黄春芬偿还借款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班秀标主张该借款系赌债,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春芬在《借条》中承诺逾期偿还借款的自愿支付30%的违约金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原告请求判令由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班秀标与被告黄春芬共同偿还借款,但被告班秀标否认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黄春芬借款用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或经营,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春芬偿还原告卢政克借款本金1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卢政克对被告班秀标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