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庆秀发生矛盾后,原告先动手打人,导致双方冲突加剧,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请,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每天138元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过高,且其实际误工时间为20天(住院13天+出院全休7天),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和误工时间酌情判处;其要求40元/天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处;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陪护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名誉损失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被告黄庆秀只是出言伤人,没有侮辱和诽谤的行为,更没有对原告造成社会公众评价的影响,且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庆秀辩称本案发生在雇员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动活动,被告黄庆秀与原告邓龙虽都是饭店员工,但双方因私怨发生争执打架,且被告黄庆秀持刀砍人的行为也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动活动”的范围,故被告陈默不应对本案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黄庆秀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参照2013《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原告具体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052.54元;误工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562.5元(56.25元/天×10天);交通费120元,合计6395.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庆秀赔偿原告邓龙医疗费3052.54元,误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562.5元,交通费120元,合计人民币6395.04元的70%,即4476.53元。 二、驳回原告邓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元,由原告邓龙负担42元,被告黄庆秀负担3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