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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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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龙与黄庆秀、陈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三组证据,原告邓龙对证据1、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对莫某的询问笔录中称原告穿一双很脏的鞋子上班不符合事实。被告黄庆秀对证据1无异议,但不认可报案称是被告黄庆秀砍伤了原告;对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三组证据,原告邓龙对证据1、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对莫某的询问笔录中称原告穿一双很脏的鞋子上班不符合事实。被告黄庆秀对证据1无异议,但不认可报案称是被告黄庆秀砍伤了原告;对证据2部分有异议,对原告的询问笔录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对被告黄庆秀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莫某的询问笔录部分有异议,认为莫某称被告黄庆秀拿刀去砍原告不准确,实际上是被告黄庆秀在防护的过程中划伤原告,莫某是文盲且与原告关系较好;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认定是被告黄庆秀用菜刀砍伤原告不准确。被告陈默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对被告黄庆秀的询问笔录内容部分不符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邓龙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提供的证据1拟证明由其母亲陪护的事实互相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7能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为交通费发票,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实际费用结合本案客观实际酌情判决。被告黄庆秀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陈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黄庆秀提供的证据2、证据3,因与案发时间隔得太久,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三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能够证实原告邓龙与被告黄庆秀发生口角,被告黄庆秀持刀将原告砍伤的事实,对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邓龙与被告黄庆秀系被告陈默经营的阳朔芭蕉叶土菜馆员工,两人平时因工作琐事素有矛盾,关系不好。2014年3月25日下午4时许,莫某拿着些柚子皮去芭蕉叶土菜馆找被告黄庆秀聊天,被告黄庆秀从厨房拿了把刀到厨房门前边削柚子皮边和莫某聊天,这时见到原告邓龙,被告黄庆秀认为原告的鞋弄脏了地面,遂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因不堪辱骂先动手踢了被告黄庆秀一脚,之后原告经人劝阻走到厨房门前的马路对面,被告黄庆秀见此情形仍继续辱骂原告并拿着手中的刀冲到马路对面将原告左手臂砍伤。被告陈默闻讯后将原告送至阳朔县富康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手臂刀伤,左手臂外侧见一条约6㎝边缘规则的伤口。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期间由母亲容科凤陪护,共支出医疗费用3052.54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被砍伤后,阳朔县公安局对被告黄庆秀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于2014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92.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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