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以原告起诉是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的行使权限为一年即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原告在知道被告及第三人建房后一年后才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依据该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是可撤销合同,不受撤销权限一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由于本案合同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主张合同无效非债权请求权,并不受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无效,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维林与被告费新、黄若顺、黄若安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签订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维林与被告费新、黄若顺、黄若安于2005年7月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无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维林负担50元,被告费新、黄若顺、黄若安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世平 审 判 员 赵维钰 人民陪审员 莫碧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彩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