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经原告经济合作社及村委签字同意,并加盖了公章认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合同,该代表行为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原、被告签订合同自今已有九年,原告提出要撤销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其撤销权已消灭。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卢胜彝、徐常兴述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已过9年,原告不应再起诉。 第三人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证人秦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土地系农田,其作为村长在协议上签字“同意双方协议,以后建房需要办理手续”。证人廖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土地为农田,现被告及第三人已在转让地上建房,被告及第三人建房时,原告曾阻止被告及第三人建房。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及证人秦某、廖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3证明原告村主任秦某在转让协议签字,协议合法有效。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不是事实,是乱讲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及证人秦某、廖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证人秦某、廖某的证言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赵家丰系原告赵维林之父,原告赵维林与原告汪凤英系夫妻,原告赵玲玲、赵景籴系原告赵维林、汪凤英之子女,五原告系阳朔县兴坪镇兴坪村民委员会老街经济合作社第二村民小组村民。被告费新、黄若顺、黄若安及第三人卢胜彝、徐常兴不是兴坪镇兴坪村民委员会老街经济合作社第二村民小组村民。原告赵家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地名为兴坪新圩上屋后柚子树脚(现为兴坪镇新市场旁)登记承包田1亩,该田属兴坪镇兴坪村民委员会老街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 2005年7月5日,原告赵维林与被告费新、黄若顺、黄若安签订《土地使用协议》,约定:原告赵维林将位于阳朔县兴坪镇新市场旁由原告赵家丰承包的农田1.45亩(承包证上登记为1亩)转让给被告费新、黄若顺、黄若安作宅基地建房使用;被告按每亩50000元人民币补偿给原告(包括青苗费和两年的公粮款等全部补偿费),合计人民币72500元。如遇被告办理土地手续时,国家需征用该土地,应由被告领取其土地补偿费;土地边界以原、被告双方签认的红线图为准;被告付款后,原告必须在七日内清理其地上的各种植物,否则被告在施工时作无主处理;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必须保证被告对该宗地拥有绝对的使用权、处理权,不能无故刁难被告的施工建设;本协议一式六份,双方各持一份,余下四份由被告保存,日后到县土地局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之用。被告付款后本合同生效。原告赵维林、被告费新、黄若顺、黄若安在协议书上签名。兴坪镇兴坪村民委员会老街经济合作社在协议上盖章并签字“同意双方协议,以后建房要到土地部门办理手续。”兴坪镇兴坪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上盖章并签字“甲方(原告)因人多劳少,同意将市场边土地约1亩多转给乙方(被告)使用,以后乙方能变土地性质需报土地主管单位部门审批”。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赵维林土地转让款72500元,原告将土地交给被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