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本案在庭审调解过程中,原告同意补偿房款100000元给被告,房屋归原告所有,债务由原告偿还,但被告要求原告补偿房款150000元,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此被告同意申请相关部门对上述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但被告一直未提出评估申请。2015年4月9日,本院再次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次调解中原、被告双方统一了该讼争房屋的总价值为500000元(双方无其他约定),原告同意补偿被告房款110000元,被告坚持要求原告补偿房款150000元,故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务,双方享有分割财产的权利及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原、被告离婚后,对其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偿还问题未能自行协商解决而引发本案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调解原告只同意补偿房款110000元给被告,被告则要求原告补偿房款150000元。对此,首先应确定双方讼争房屋的总价值;其次确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数额,以便合理解决本案纠纷。对于该房屋的总价值,原、被告在本院主持的第二次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房屋的总价值为5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认可向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0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阳朔县支行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只对上述二笔借款的用途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二笔借款不是原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故上述二笔借款应认定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称其用信用卡刷卡消费95194元用于家庭生活、购买家电、还债等,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认定该刷卡消费款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另对于药店问题,该药店被告已转让他人,称其获取转让费8000余元,但原告未要求分割,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桂花树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桂花树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本院亦不予处理。被告称其在经营生意过程中也有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200000元;共同财产即讼争房屋价值应予分割的金额为300000元(讼争房屋总价值500000元—共同债务200000元)。对于该300000元房款的分割问题,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即原告身患××,还需手术,且需抚养、照顾女儿等,故分割该房款时,应从照顾女方(原告)及其女儿的原则出发,以原告占60%、被告占40%的比例予以分割为宜,即由原告补偿被告房款120000元(300000元×40%),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20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办理,以后需办理该证时,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