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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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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与韦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被告韦某甲辩称,双方争议的房屋现已升值,应值550000元,可以以300000元计算,原告应补偿被告150000元。共同债务是向农行借的款,被告也签了字,用于经营酒店。向阳朔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被告不知情,不是共同债务

被告韦某甲辩称,双方争议的房屋现已升值,应值550000元,可以以300000元计算,原告应补偿被告150000元。共同债务是向农行借的款,被告也签了字,用于经营酒店。向阳朔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被告不知情,不是共同债务。原告诉称的信用卡可能是用于炒股及经营酒店,原告有股票账户,被告认为此作为共同债务不合理。桂花树被告不知情,是被告父母租的土地,且由其经营管理,桂花树给被告的父母处理了。被告无正式工作,在经营生意过程中也有债务,被告认为双方的债务由各自处理,原告按房产评估补偿一半给被告。

被告韦某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券账户卡两张(上交、深交),证明原告在炒股,卡内可能还有股票、资金,夫妻原借的共同债务属于原告的个人债务;2、金宝宾馆营业额日报表,证明财务是原告管理的。

经过开庭质证(包括补充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称该借款作何用被告不知道;对4号、5号、6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借款系用于金宝宾馆的经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回单上的交易地点显示该款用于酒店经营、交税、原告治病等,并不是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拟证明其使用信用卡刷卡9万多元用于家庭生活、购买家电、还债等,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用于家庭生活、购买家电、还债等,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系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有账户,但是没有钱投入;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宾馆的财务是原告管理的,但利润是原告哥哥的,原、被告都没有利润。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本院已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第3号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故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已无实质性的意义;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原告质证时已认可其管理该宾馆的财务,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万某与被告韦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乙。2005年,原、被告购买位于广西阳朔县阳朔镇田家河阳普公路书童国际苑7幢2单元401室指标商品房一套,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2.70平方米。原告自2007年起患××而长期服药,因此又导致原告双下肢出血。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向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000元;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阳朔县支付借款100000元。2013年,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肱骨中下段骨折(术后)等。至今,原告尚未行内固定物(钢板)取出术。2014年7月7日,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22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万某与被告韦某甲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儿韦某乙跟随原告万某生活,被告韦某甲同意从2014年9月起每月12日前给付女儿抚养费6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三、原、被告同意自行协商解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协议达成后,该院作出了已生效的(2014)荔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已离婚)双方办理了上述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其证号为朔房权证阳朔镇字第××号。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办理,原告同意该土地使用权证由其办理,办证费用由原告支付。该房屋的现价值未经相关部门评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经营一药店,后被告私自将药店转让给他人,被告称其获得药店转让费8000余元,原告对该夫妻共同财产未要求处理;原告参与了金宝宾馆(小型)的财务管理工作。原告诉称被告私自处理桂花树5亩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私自处理桂花树的事实,且该桂花树系家庭共有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称其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费95194元用于家庭生活、购买家电及还债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上述用途。被告称其在经营生意过程中也有债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