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忠赔偿原告潘小红医疗费9571.52元、误工费3079.24元、护理费87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5720.98元。 二、驳回原告潘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7元,由被告刘忠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松 审判员 黎嘉诚 审判员 黄铭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