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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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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小红与刘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5
摘要:被告刘忠辩称,被告对原告不合理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已受刑法处罚,只承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原告提出赔偿项目及数额

被告刘忠辩称,被告对原告不合理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已受刑法处罚,只承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原告提出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有不同看法,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40元算。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营养费计赔天数不应包括住院的13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每天66.94元计算,因为原告户籍在农村。原告交通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无交通费票据。

被告刘忠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入提供的证据有:本院(2014)阳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拟证实本案纠纷来自婚姻家庭等矛盾引起,原告有一定的过错行为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证据九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原告所讲眼伤的事实。对证据五和证据六所证明的事实不认可,因为原告去桂林医院检查无转诊手续、眼镜店开具的发票不是税务发票。对证据八所证明的事实不认可,因为原告提供的导游资格证没有原告取得导游资格的记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本院(2014)阳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发生争议,原告无过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一中的CT检查报告单是原告受伤后所作的检查,其中2013年9月27日的一张报告单对原告眼眶外壁是否骨折作了检查,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一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前往桂林上级医院就诊是对其眼伤的进一步复查及为其眼伤在阳朔县精益眼镜店验光配眼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即导游资格证未反映原告具有导游资格,其证据有瑕疵,本院对该证据八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即本院(2014)阳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潘小红与被告刘忠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经本院(2012)阳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准予离婚,位于阳朔县阳朔镇骥马村委骥马村大山根的房屋一栋为双方共有。2013年9月27日13时许,原告潘小红与被告刘忠在阳朔县阳朔镇骥马村的家中因房屋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相互拉扯,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并用石头砸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入阳朔富康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原告的伤为:1、颅底骨折;2、脑震荡;3、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右眼眶外侧壁骨折;5、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出院,计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8896.62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有一人陪护,该陪护人员其职业为农民。原告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2、带药出院、按时服药;3、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19日分别到阳朔县人民医院、桂林南溪山医院、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共计支付医疗费675.5元。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是以其从事导游职业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供支付交通费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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