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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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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小红与刘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5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刘忠因与原告潘小红发生争吵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提出原告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解,本案中被告先动手打原告,引发本案的责任在被告,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是侵犯人身权

本院认为,被告刘忠因与原告潘小红发生争吵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提出原告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解,本案中被告先动手打原告,引发本案的责任在被告,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是侵犯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请,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诉请的赔偿项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的8896.62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到阳朔县人民医院检查及到桂林上级医院检查是对其伤的复查,因复查所支付的医疗费675.5元,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为9571.52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医疗机构出具给原告的医嘱是出院后全休1个月期间加强营养,因此,计算原告营养补助费的天数应以30天计算,即原告营养补助费为30天×30元/天=9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工费问题,原告以其从事导游职业,应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每天99.06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所提供证据八中的“阳朔旅游区导游资格证书”未能反映持证主体为原告,也无发证日期和发证单位公章。因此,原告以上述证据八证明其在本案发生前从事导游职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每天99.06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为农村户籍,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每天66.94元标准计算,即原告误工费为46天(住院13天+出院全休30天+去桂林等医院复查3天)×66.94元/天=3079.24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每天100元)及护理费870.22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的伤,经过住院治疗,其伤情恢复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证据六中的阳朔县精益眼镜店开具的“精益眼镜连锁店验光配镜单”所记载的付款情况,其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未能说明原告支付该项费用的准确数额。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配眼镜)3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其支付交通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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