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于某乙、于某丙提供的证据1、证据3中的黎田秀身份证、证据6无异议,被告于某乙、于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3、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于某乙、于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遗嘱是伪造的;被告于某乙、于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争议房屋是于明亮和黎田秀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某乙、于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于明亮是语文教师,写遗嘱不需要打草稿;原告对被告于某乙、于某丙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复印件;原告对被告于某乙、于某丙提供的证据3中的死亡证明书不发表意见,但认可黎田秀是2009年2月死亡;原告对被告于某乙、于某丙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并不知道这些证据;原告对被告于某乙、于某丙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于明亮的墓碑是原告负责打造的,打碑时询问过别人,别人的意见是黎田秀的名字打不打都可以,打上就必须打黎田秀子女的名字,所以原告就没有将黎田秀的名字打到碑上;被告于某乙、于某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称争议房屋是由其管理使用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遗嘱原件,经司法鉴定,遗嘱笔迹与于明亮手书家信的笔迹相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遗嘱草稿,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于某乙、于某丙提供的证据2为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于某乙、于某丙提供的证据3中的死亡证明书为原件,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于某乙、于某丙提供的证据4与本院对黎田秀之子杨某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二被告对继母黎田秀尽到了扶养责任;被告于某乙、于某丙提供的证据5为拍摄照片,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照片内容中可以确认遗嘱人于明亮墓碑未刻有其妻黎田秀的姓名,黎田秀墓碑上无原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丁姓名;本院调取的证据1是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内容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2、证据3,调取程序合法,杨某、杨升连作为遗嘱人于明亮的继子女,表示放弃对争议房屋的继承权,不参与本案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