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1163号 原告于某甲,居民。 被告于某乙,退休职工。 被告于某丙,退休职工。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雪记,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丁,退休职工。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世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维钰和人民陪审员莫碧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江彩斌担任记录。原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于某丙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雪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诉称,原、被告父母生育原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四人,原告母亲屈竞清于1960年死亡,父亲于明亮于2006年11月26日死亡。原告父亲生前立有遗嘱,将位于兴坪镇熙坪街39号房屋及屋后厨房、澡房、厕所、屋后种植物交由原告继承。现因被告认为遗嘱不公,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父亲于明亮生前所有的阳朔县兴坪镇熙坪街39号房屋由原告继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 2、遗嘱,拟证明争议房屋为原告父亲所有,其立下遗嘱将房屋交由原告继承; 3、阳朔县兴坪镇中心校证明、阳朔县兴坪镇兴坪街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父亲于2006年11月26日死亡的事实以及家庭情况; 4、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争议房屋系原告父亲所有的事实; 5、遗嘱草稿2份,拟证明遗嘱是原告父亲所写的事实。 被告于某乙、于某丙辩称,原告持有的遗嘱系伪造,遗嘱与遗嘱人的书写习惯不同,且无见证人签名。争议房屋属于遗嘱人及其妻子黎田秀的共同财产,遗嘱处分了黎田秀享有的部分,该部分应是无效的,原告不承认继母、也没有尽到任何赡养义务,二被告作为继母黎田秀的继子,尽到了赡养义务,有权继承继母享有的一半房屋。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从2006年立遗嘱至今,原、被告一直在协商如何处理争议房屋,原告也一直认为被告具有继承权,原告是因协商不成才起诉至法院,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某乙、于某丙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于明亮与黎田秀的结婚证,拟证明于明亮与黎田秀于××××年××月××日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2、请求划地搭盖住房的报告复印件,拟证明房屋是于明亮与黎田秀的夫妻共同财产; 3、黎田秀的身份证、阳朔县兴坪医院死亡证明书,拟证明黎田秀的身份情况及死亡的事实; 4、供电合同及安装费用收据、黎田秀生活记账本;拟证明在原告父亲死亡后,二被告的继母一直是由二被告共同赡养的,原告拒绝赡养继母; 5、于明亮和黎田秀的墓碑照片,拟证明原告不允许黎田秀的名字出现在于明亮的墓碑上,否则就要破坏墓碑,原告与黎田秀的关系不好; 6、于明亮手书的家信一封,拟证明书信记录了于明亮的书写笔记。 被告于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调取证据; 1、本院对原告于某甲的询问笔录; 2、本院对黎田秀之子杨某的询问笔录; 3、黎田秀之女杨升连关于放弃兴坪熙坪街39号房屋继承权、不参与本案诉讼的声明; 4、司法鉴定意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