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世功再审申请称:(2012)商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我与田树华、田树胜、王风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审依职权追加商河县鑫丰棉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该公司因未年检于2010年12月1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我是于2011年10月份受三被告雇佣做工受伤失去右臂的,此时鑫丰公司的营业执照早已被吊销,公司已丧失了“行为能力”,怎么证明我是为公司做工呢?该营业执照没有被注销,只能说明该公司的“权利能力”尚存。原审判决认定我是被该公司雇佣做工,唯一的证据就是早已作废的营业执照,显然不能证明。在无证据我是为该公司做工的情况下,只能认定我是为三被告做工。因此,理应由被申请人田树华、田树胜、王风友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便能证明我是给该公司做工受伤,鉴于田树华、田树胜、王风友在营业执照被吊销之后不及时清算,继而无照违法经营,也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我给田树华、田树胜、王风友打工时受伤失去右臂,三人却以作废的营业执照作为挡箭牌,极力逃避责任,将赔偿责任推给已不存在的“商河县鑫丰棉业有限公司”,目的是让我得不到赔偿。因法院错误地支持了三被告的主张,故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改判,维护我的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商河县鑫丰棉业有限公司答辩称:(2012商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认定并判决由我单位独立承担申请人的赔付责任,完全正确。一、申请人是我单位所雇佣的工人,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据法律规定,对其受伤损失,应由单位赔付。二、我单位是经合法登记注册的法人单位,虽然没有年检,但并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田树华、田树胜、王风友以自然人出面处理申请人受伤事宜也是代表公司所为,是职务行为。申请人诉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不存在,请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田树华、田树胜、王风友书面答辩及在庭审中辩称:申请人提起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商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认定由“商河县鑫丰棉业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的赔付责任并无不当。一、申请人所就业的单位是“商河县鑫丰棉业公司”并在工作中受伤。该公司是由工商部门正式登记成立的法人单位,有着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申请人在该单位劳动中受伤。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理应由该单位承担赔付责任。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只是没有年检,未被注销。况且行政机关亦没有给该公司下达营业执照吊销的通知,因此,该公司不知晓营业执照被吊销的事实,故未履行清算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解释,没有年检的法人单位,不失去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判决该单位承担申请人的赔付责任完全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