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原审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郑世功经人介绍到商河县鑫丰棉业有限公司打工,双方约定郑世功的工作是给棉花打包,其工资按工作量计算,无须按时上下班。2011年10月19日下午,因另一雇员未按规程操作,就给棉花机通电,致使原告的右臂当场被机器截断。伤后到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郑世功右上臂完全断离伤,右上臂挤压伤,共住院55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43385.4元。其间被告田树华、田树胜、王风友给付原告医疗费85000元。郑世功经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60000元。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后,2012年3月31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2012)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世功因外伤致右上肢自肱骨颈下缺失,鉴定为三级伤残;被鉴定人郑世功伤后护理时间为1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郑世功伤后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郑世功需安装普通适用型上臂假肢,参考单价为5600~59000元,正常使用寿命为3~5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单价的5%。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郑书韵(原告之女)出生于2006年4月17日,由其父郑世功、其母崔秀花两人扶养;郑方顺(原告之父)出生于1954年8月4日,由其子女郑世功兄妹三人扶养;周桂芳(原告之母)出生于1954年8月2日,由其子女郑世功兄妹三人扶养。郑方顺、周桂芳均系农民。商河县鑫丰棉业有限公司原名商河县峰盛棉业有限公司,2008年6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田树华,2010年12月1日,该公司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 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山东调查总队于2012年发布的《2011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1年山东省农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901元。 本院原审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法人才归于消灭。原告郑世功受雇于被告鑫丰棉业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产生损失,被告鑫丰棉业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该公司仍视为存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本院作出(2012)商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商河县鑫丰棉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7324元。 二、被告商河县鑫丰棉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5424元。 三、被告商河县鑫丰棉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1340元。 四、被告商河县鑫丰棉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 五、被告商河县鑫丰棉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六、被告商河县鑫丰棉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00元。 七、被告商河县鑫丰棉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4741元。 八、被告商河县鑫丰棉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2800元。 以上一至八项共计606330元,被告商河县鑫丰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九、驳回原告郑世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3元,由原告郑世功负担63元。由被告商河县鑫丰棉业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原告已预交1331元,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