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民建公司申诉称,部分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中民建公司并不是将工程甩手转包给胡俊雄后一切不管,从中渔利,而是自始至终参加管理,且为工程支付了费用,这些费用理应摊入工程成本,并从工程款中收回来。因此,该“管理费”并非“违法所得”。即便认定为“违法所得”,也应当将中民建参加管理的成本扣除后如果有剩余的才能上缴国库。原审判令将105万元的管理费全部返还胡俊雄明显错误,且超出胡俊雄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审判决对胡俊雄应当承担的费用和领取的工程款数额以及判令中民建公司返还胡俊雄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管理费的属性,返还中民建公司项目的实际开支。 胡俊雄辩称,1、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应当返还,原审判决有法律依据。建筑工程违法分包收缴非法所得,不应该由法院收缴,而是行政处罚,由其他机关进行处理,本案不适用建筑法。2、胡俊雄在原审中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提出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进行处理,与胡俊雄的诉请并不矛盾,胡俊雄也没有放弃主张105万元管理费的权利。原审判决关于返还105万元管理费的判项完全合法,相反对于中民建公司非法收取的管理费应该由其他有权机关进行收缴,请求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维持原审判决。 十六化建公司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他跟第三人无关,故无法发表意见。 除原审查明事实外,本院再审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十六化建公司收取中民建公司管理费130万元,但双方结算时除去工程终审金额630万元外,十六化建公司却补给中民建公司管理费100万元。对此,十六化建公司声称中民建公司前期比较辛苦所以给付,既然给了就不再去说了,在公司的账目中有。中民建公司亦承认这个100万元管理费与胡俊雄没有任何关系,是十六化建公司对中民建公司的补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本案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二审判决判令中民建公司将105万元管理费退还给胡俊雄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中民建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以设备租赁方式转包给胡俊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的规定,但承担该“行政处罚性”法律责任的主体应该是中民建公司。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还明确规定:“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上述司法解释通过对“非法转包”等无效行为取得的“非法所得”规定“可以”进行收缴,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及时制裁违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进而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民事违法行为是否惩罚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违法情节而定,不能因为适用惩罚措施而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 本案中,105万元管理费是中民建公司与胡俊雄签订合同后,胡俊雄即支付中民建公司的。此外,《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十六化建公司收取中民建公司管理费130万元,但双方结算时除去工程终审金额630万元外,十六化建公司又补给中民建公司管理费100万元。实际上,中民建公司除了已经取得胡俊雄上交的105万元管理费外,还另外从十六化建公司获得管理费100万元。中民建公司亦承认这个100万元管理费与胡俊雄没有任何关系,是十六化建公司对中民建公司的补偿。胡俊雄组织几十名民工施工,最终完成了挖运工程,且验收合格,其理应获得施工的劳务费。如果将该105万元管理费予以收缴,则胡俊雄仅得525万元劳务费,与其付出的劳动不相符。而非法转包的中民建公司在收取的胡俊雄105万元管理费被收缴后,仍然获得了十六化建公司补偿中民建公司的100万元管理费,势必造成新的不平衡,激发新的矛盾。 二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述实际情况,在中民建公司与胡俊雄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因中民建公司非法转包而无效的情况下,判令中民建公司将实际施工前便已经收取的105万元管理费向胡俊雄予以返还,而非予以收缴,充分考虑了司法解释本意和本案具体情况,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检察机关上述抗诉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亦不符合本院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91元,由胡俊雄负担15845.5元,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4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691元,由胡俊雄负担15845.5元,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4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抒 审 判 员 王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冬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