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认为,胡俊雄与中民建公司于2007年10月25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现胡俊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一)关于胡俊雄与中民建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中包含的施工内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胡俊雄与中民建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中约定中民建公司将东阳光土石方工程场平爆破和挖运工程承包给胡俊雄,而该合同第二条又约定的工程项目仅为挖运,土石方挖运量为76万方。现胡俊雄主张该合同只约定了76万方的土石方挖运量;中民建公司却辩称该合同中约定的挖运还包括边坡修整和缺陷修补工程。当双方对合同内容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当参照东阳光公司和十六化建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以及十六化建公司分别与中民建公司、方正公司、新奥公司、泰安爆破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内容综合认定。结合上述几份合同的约定来看,十六化建公司总承包合同价款为1784.2万元,分包给中民建公司l084.2万元、方正公司200万元、新奥公司200万元、泰安爆破公司300万元。其中,中民建公司分包的1084.2万元工程包含挖运630万元、边坡修整300万元、缺陷修补及其他104.2万元、其他费用50万元。中民建公司又以962万元的合同包干价将该分包工程全部转包给胡俊雄,并收取管理费。据此,胡俊雄与中民建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中民建公司将其分包的土石方工程(含挖运、边坡修整、缺陷修补等)以962万元的包干价全部转包给胡俊雄。胡俊雄主张其以962万元包干价承包的工程仅为挖运,不包括边坡修整和缺陷修补,与查明事实不符。(二)关于胡俊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如何认定的问题。十六化建公司与中民建公司、方正公司、新奥公司、泰安爆破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情况,与十六化建公司关于各方完成工程量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即证明中民建公司将分包工程全部转包后,由胡俊雄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仅为一、二、三工区的土石方挖运,而不包括边坡修整和缺陷修补;新奥公司和方正公司分别完成了第四、五工区的土石方挖运及一至五工区的边坡修整和缺陷修补工作;泰安爆破公司完成了全部的场平爆破工作。因胡俊雄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土石方挖运工程,而边坡修整、缺陷修补系十六化建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完成,十六化建公司最终与中民建公司也只按630万元办理了结算。现胡俊雄主张按照合同包干价962万元结算其完成的一、二、三工区的挖运工程,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胡俊雄系按十六化建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且,十六化建公司也认可其完成了一、二、三工区的土石方挖运工程,应当认定胡俊雄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方量。虽然,方正公司完成的一、二、三工区土石方摊平工程量为73.6万方,但该摊平工程量不能用来否定胡俊雄完成的挖运工程量。中民建公司关于胡俊雄实际完成的挖运工程量按73.6万方计算的抗辩理由缺乏充分证据,不能成立。(三)关于胡俊雄实际完成的挖运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中民建公司以1084.2万元分包的工程中,挖运占630万元、边坡修整占300万元、缺陷修补及其他占104.2万元,扣除前期投入费用50万元,中民建公司将该1034.2万元的三项工程又以962万元的包干价转包给胡俊雄。中民建公司分包的工程中,挖运占全部工程的61%(630万元/1034.2万元),故胡俊雄完成的挖运工程应按586.8万元(962万元×61%)结算。同时,现有证据证明,中民建公司已付工程款379万元,胡俊雄领取柴油应扣款1368421元。双方约定的管理费为240万元,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比例应收取146.4万元(240万元/962万元×586.8万元),胡俊雄已交管理费105万元,还应交中民建公司41.4万元。双方约定962万元包干价含税、含管理费,中民建公司支付的税金310600元应由胡俊雄承担。因此,胡俊雄从中民建公司己领取的工程款379万元和柴油款1368421元,加上还应交纳的管理费41.4万元及应承担的税金310600元,总额已经超出了其实际完成的586.8万元的挖运工程。胡俊雄主张中民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胡俊雄提出撤销中民建公司债权转让的诉讼请求,胡俊雄并非中民建公司与王炎坤之间债权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申请撤销该转让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于2010年1l月12日作出(2010)宜中民二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驳回胡俊雄的诉讼请求 胡俊雄不服上述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各方能够当事人争论的焦点是:1、胡俊雄与中民建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施工内容是否包含边坡修整和缺陷修补?2、胡俊雄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的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