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胡俊雄与中民建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施工内容是否包含边坡修整和缺陷修补的问题。胡俊雄与中民建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正确。首先,从胡俊雄与中民建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的第七条第6项的内容来看,胡俊雄获得了中民建公司与十六化建公司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对该合同的第五务合同价款及说明的内容是清楚的,该合同的预算价格1084.2万元,其中挖运是630万元、边坡修整300万元、缺陷修补及其他104.2万元、其他费用50万元,据此,合同价内除胡俊雄承担的一、二、三工区的挖运外,还含有边坡修整、缺陷修补及其他施工项目,胡俊雄对此是知情的。其次,如果中民建公司与胡俊雄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962万元的施工内容仅为挖运,不含缺陷修补和边坡修整,则意味着中民建公司将从十六化建公司处承包过来的工程以高于原价而向外转包,此行为与建设施工工程中所存在的以转包牟利的常理不符。再次,本案中,中民建公司从十六化建公司承包工程后,确实将边坡修整、缺陷修补另行委托施工队进行了施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设备租赁合同书》中的施工内容除土石方挖运外,还包含有边坡修整及缺陷修补正确。胡俊雄认为其与中民建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中的施工内容仅为挖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胡俊雄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的确定的问题。双方《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962万元的包干价中除挖运外,还含有边坡修整及缺陷修补等施工内容。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对边坡修整及缺陷修补的工程款,十六化建公司与新奥公司和方正公司分别办理了结算,故十六化建公司与中民建公司办理结算的工程款中并不包含边坡修整和缺陷修补,且中民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十六化建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中另行包含有新奥公司和方正公司的工程款。对中民建公司从十六化建公司结算的工程款630万元,中民建公司应全额支付给胡俊雄。一审法院认定中民建公司分包的工程中,挖运占全部工程的61%(630万元/1034.2万元),此系推定得出,无事实依据,应予以纠正。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中民建公司已向胡俊雄支付工程款379万元,胡俊雄领取的柴油应扣款1368421元,因双方约定的包干价含税和管理费,因此中民建交纳的310600元税金应由胡俊雄承担。胡俊雄实际已领取的工程款总额为5469021元,故中民建公司还应向胡俊雄支付工程款830979元(6300000元-5469021元=830979元)。本案中,中民建公司与胡俊雄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因中民建公司非法转包而无效,胡俊雄已向中民建公司交纳管理费105万元,中民建公司依据无效的《设备租赁合同书》,收取胡俊雄的管理费10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向胡俊雄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定胡俊雄还应向中民建公司交纳管理费414000元不当,予以纠正。该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鄂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宜中民二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二、中民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俊雄支付工程款830979元;三、中民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俊雄交纳的管理费105万元;四、驳回胡俊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民建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中民建公司在二审答辩中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其工程款和抵扣款数额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民建公司与胡俊雄签订的协议名为租赁,实为承包,因胡俊雄属于无相应资质的个人,合同无效,二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诉讼中,双方均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起诉及答辩,而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合同无效。对于合同无效的认定及法律后果,法律有明确规定。本案中,胡俊雄与中民建公司签订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中民建公司依据该合同收取的管理费应当依法返还,胡俊雄并未表示放弃该项利益。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无效,并依法判令中民建公司返还收取的105万元管理费,不属于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832号民事裁定:驳回中民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民建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收缴或者没收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非法所得,充分体现了法律对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立法目的在于规范建筑业市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进而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体到本案,中民建公司依据无效的《设备租赁合同书》取得的105万元管理费,系违法分包所得,是典型的非法所得,无论是判归中民建公司还是返还胡俊雄,都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收缴。而且,胡俊雄本人也认为应当“依法收缴”该105万元非法所得,在诉讼中多次明确提出这一请求,并未请求返还该l05万元。 二审判决在认定该105万元管理费系非法转包所得、胡俊雄本人也请求依法收缴的前提下,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无效合同应返还财产的规定,判令中民建公司将105万元退还给胡俊雄,使违法者胡俊雄不仅未受到应有的惩戒反而意外获利--既取得了工程款,又省下了依照合同本应交纳的管理费。这有违“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过错中获利”的基本法理,与《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鼓励了违法行为,也会扰乱建筑业市场秩序,进而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