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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香港)有限公司、泛马机械(天津)有限公司与泛马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6
摘要:2010年4月8日,中信公司出具泛马机械公司《董事委派书》,委派LEONZHAO为泛马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同日,泛马机械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内容为向宁河商务委申请变更泛马机械公司投资人,由泛马有限公司变更

2010年4月8日,中信公司出具泛马机械公司《董事委派书》,委派LEONZHAO为泛马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同日,泛马机械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内容为向宁河商务委申请变更泛马机械公司投资人,由泛马有限公司变更为中信公司。

天津天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在对泛马机械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后,于2009年2月27日出具津瑞会审字(2009)第0193号《审计报告》。根据《审计报告》的记载,截至2008年12月31日,泛马机械公司流动资产合计人民币60737556.52元,非流动资产合计人民币29686479.97元,负债合计人民币65917960.52元,所有者权益合计人民币24506075.97元。在负债栏目中,没有关于欠付职工工资及欠付税金的记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因泛马有限公司在新加坡共和国注册成立,故本案属于涉外案件。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中有争议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之条款,且泛马有限公司与泛马机械公司、中信公司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对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审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关于泛马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泛马有限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了其主体存在的证明材料,且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因此泛马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泛马机械公司及中信公司对泛马有限公司主体资格提出的抗辩主张,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经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宁河商务委的批准,泛马机械公司的投资者已经由泛马有限公司变更为中信公司。上述股权变更的主要依据为泛马有限公司与中信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泛马有限公司2009年7月9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泛马有限公司以该《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由,主张《董事会决议》无效;同时以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约人于伟英不具有董事身份、郑继来未经泛马有限公司授权为由,主张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据此,宁河商务委据以作出批复的《董事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关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从《董事会决议》的内容看,是对泛马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泛马机械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该转让行为系对泛马有限公司重大财产进行处置。泛马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116条规定,董事不能实施任何处理本公司全部或基本上为全部业务和财产的提议,除非此提议已于股东大会上经本公司批准和修改。显然,根据上述规定,泛马有限公司的董事在未经股东大会批准的情况下,无权就泛马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转让之事宜形成董事会决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泛马有限公司的五位董事以表决的方式对泛马有限公司的重大财产进行处置并形成2009年7月9日的《董事会决议》,但该处置行为未经泛马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亦未在新加坡证券交易所进行公告,因此,即使五位董事签名真实,也不能据此认定上述《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是泛马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郑继来、于伟英是否有权代表泛马有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一)郑继来签约的权利来源于郑继江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该《授权委托书》在郑继来签约时已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1、在未经泛马有限公司董事会就该授权事宜形成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郑继江不享有该项权利。2、本案事实表明,2009年7月29日,泛马有限公司董事会形成决议,批准郑继江、于伟英、陆海歌辞去董事职务。根据泛马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104(2)、104(3)的规定,董事一旦终止其董事职务,其相应的任免权自动终止。因此,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即2009年7月30日,郑继江对郑继来的授权随着郑继江董事职务的终止而终止。(二)该《股权转让协议》上虽有于伟英的签名,但于伟英辞去董事职务的申请已于2009年7月29日被批准,其在签约当时已经不具有泛马有限公司董事之身份,故其无权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三)该《股权转让协议》上虽盖有泛马有限公司印章,但泛马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132(1)条规定,董事须安全保管印章,若无董事授权,不可使用印章。每份加盖公章的文件须有一名董事与秘书或另一名董事或由董事委托的其他人员的亲笔签署或其复写签名。但郑继来、于伟英在《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印章的行为未经授权,且仅有一名董事即郑继来的签名,显然违反了《公司章程》中关于印章使用的规定。根据上述分析,郑继来、于伟英以泛马有限公司名义与中信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其次,虽然郑继来、于伟英实施了无权处分行为,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泛马有限公司对郑继来、于伟英的无权处分行为进行事后追认,则《股权转让协议》仍应被认定有效。本案中,泛马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行为表明,其对郑继来、于伟英的无权处分行为未予事后追认,且现有证据证明该二人亦未在事后取得处分权。因此,郑继来、于伟英所实施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性质并未发生改变。

再次,虽然郑继来、于伟英的无权处分行为事后未得到追认,但如果中信公司基于善意取得涉案股权,《股权转让协议》亦应被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泛马有限公司作为泛马机械公司的出资人,其基于投资行为所享有的股权及其他相关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泛马有限公司原股权之取得源自于其对泛马机械公司的投资,而该投资的法律本质在于泛马有限公司将一定数额财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泛马机械公司,其股权系由其财产所有权转换而来,是物权在投资领域的延伸,故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上述规定,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受让人只有善意取得,该转让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就本案而言,虽然涉案股权已经登记在中信公司名下,但因股权出让行为基于无权处分,故中信公司只有证明其受让该股权时系出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其受让行为方为有效。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时,泛马有限公司作为新加坡上市公司,其应就股权转让这一重大事项在新加坡证券交易所进行公告。中信公司作为善意受让人,其有责任且有能力就泛马有限公司转让股权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了解。在泛马有限公司未就该事项对外公告的情况下,中信公司对郑继来、于伟英以泛马有限公司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行为的合法性应产生合理怀疑,但中信公司未能履行善意相对人所应尽之审查义务。而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中信公司受让泛马有限公司在泛马机械公司的全部股权系基于其对泛马机械公司享有人民币1950927.35元的债权,其在承担泛马机械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的同时,无须向泛马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中信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并非泛马机械公司所欠债务,系从他方转让而来,中信公司未就其该项债权的来源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审计报告》的记载,截至2008年12月31日,泛马机械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合计为人民币24506075.97元,明显高于中信公司对泛马机械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数额。因此,即使中信公司的债权真实存在,但因其以不合理之低价受让股权,结合中信公司未尽到善意相对人所应尽审查义务之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中信公司受让股权之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