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陈祥、陈遵桂、王沧夫、万柏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裁定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1
摘要:陈祥、陈遵桂不服福建高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福建高院二审判决依据王沧夫、万柏公司提供的一份没有原件核对的《备忘协议书》复印件,直接判令陈祥、陈遵桂支付股权转让补贴款30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

陈祥、陈遵桂不服福建高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福建高院二审判决依据王沧夫、万柏公司提供的一份没有原件核对的《备忘协议书》复印件,直接判令陈祥、陈遵桂支付股权转让补贴款30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二、王沧夫、万柏公司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股权转让补贴款300万元”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陈祥、陈遵桂提供的经法庭核对原件的《备忘协议书》丢失,以及所谓陈祥、陈遵桂提供的《备忘协议书》原件的复印件经鉴定存在“第一页与第二页文字排版不同一即不是一次性同文档编排输出”问题,并不能导致举证责任的转换。陈祥、陈遵桂已经提供报警回执和登报寻物启事证明曾向法庭提供的《备忘协议书》原件丢失,福建高院在没有任何证据和理由认定原件在陈祥、陈遵桂处且应当由陈祥、陈遵桂提供,从而将该举证责任转嫁给陈祥、陈遵桂,违背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对如此简单、清晰的案件,福建高院审判人员将最起码的证据规则和最基本的法定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这些法律常识置之不顾,滥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并将自由裁量权凌驾于法律之上,陈祥、陈遵桂完全有理由相信福建高院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请求: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以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依法撤销福建高院二审判决;3、驳回王沧夫、万柏公司要求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4、王沧夫、万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王沧夫、万柏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台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陈祥、陈遵桂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事由申请再审。

一、关于本案是否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问题

陈祥、陈遵桂仅仅是因为认为福建高院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当,从而推测认为福建高院相关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些行为确实存在,故本案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

二、关于涉案证据的认定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备忘协议书》有关股权补贴款如何认定的问题。

从一、二审各方当事人举证情况看,以下事实是确定的:(一)王沧夫、万柏公司仅提交了《备忘协议书》复印件,该复印件记载的股权转让补贴款的数额为300万元;(二)陈祥、陈遵桂一审庭审时提交了《备忘协议书》原件,并称庭审后丢失,该协议记载的股权转让补贴款的数额为10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于除股权转让补贴款数额有异议外,对其他内容均认可;(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陈祥、陈遵桂提供的日期是2006年8月28日《备忘协议书》原件的复印件第一页与第二页文字排版不同一,即不是一次性同文档编排输出;“壹”字异常排列,其特征也符合非一次性同文档编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确实规定了“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备忘协议书》本身已经得到双方当事人的确认,该协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应以《备忘协议书》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本案纠纷的实质已经转变为如何以双方提供的《备忘协议书》确定股权转让补贴款数额,并不是王沧夫、万柏公司仅提供《备忘协议书》复印件而无法认定案件事实从而应驳回其主张的问题,福建高院二审判决也未仅仅依据王沧夫、万柏公司提供的复印件直接认定补贴款应为300万元。因此,陈祥、陈遵桂关于二审判决依据王沧夫、万柏公司提供的《备忘协议书》复印件作出相关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是对二审判决采信证据的误解。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备忘协议书》的真实存在,但各自提供的《备忘协议书》在补贴款数额上却并不一致,这必然涉及哪方当事人提供的《备忘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实质上,这也涉及哪方当事人变造了《备忘协议书》有关补贴款数额的内容。从《备忘协议书》的司法鉴定结论看,陈祥、陈遵桂提供的《备忘协议书》第1页与第2页非一次性同文档编排输出,即文字排版不同一,“壹”字异常排列,其特征也符合非一次性同文档编排,不排除第1页第二条金额内容原文存在变造的嫌疑。对于鉴定结果,陈祥、陈遵桂并无异议。从另一个角度看,王沧夫、万柏公司提供的《备忘协议书》是否存在变造可能,亦可以在相同技术条件下进行司法鉴定,但陈祥、陈遵桂未提出同样的申请,而仅仅以王沧夫、万柏公司未提供《备忘协议书》原件进行抗辩。因此,二审判决基于司法鉴定结论而认定陈祥、陈遵桂有变造《备忘协议书》的可能,从而不采信该份证据是正确的。陈祥、陈遵桂并没有提出王沧夫、万柏公司提交的证据虚假的意见,仅仅是从自己提交的证据为原件从而应认定补贴款数额应为100万元进行抗辩,而鉴定结论恰恰认定了陈祥、陈遵桂提交证据存在变造的可能,陈祥、陈遵桂要否定补贴款数额为300万元的内容,必须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陈祥、陈遵桂并不能完成这样的举证义务。因此,福建高院二审判决采信王沧夫、万柏公司提交的《备忘协议书》内容符合民事诉讼举证规则。

综上,陈祥、陈遵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祥、陈遵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