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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祥、陈遵桂、王沧夫、万柏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1
摘要:再查明,华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林菁,系陈祥的妻子。陈祥在华远公司拥有48%的股份,担任公司监事职务。林菁在华远公司拥有45%的股份,担任公司经理职务。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还载明:陈祥、陈遵

再查明,华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林菁,系陈祥的妻子。陈祥在华远公司拥有48%的股份,担任公司监事职务。林菁在华远公司拥有45%的股份,担任公司经理职务。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还载明:陈祥、陈遵桂提供的在卷《备忘协议书》复印件第1页第二条“壹佰万元”中的“壹”字排列明显偏下,与“佰万元”不在同一水平线上,然字迹完整,且在此处未发现不规则黑(灰)色线条,其符合非一次性同文档编排特征…分析说明如下:同一次编排的文档前后页不会同时出现页边距、字边距、行间距及打印机具属性不符的现象,据此即可确定检材原文第1页与第2页非一次性同文档编排输出,即文字排版不同一。至于概貌检验中发现的“壹”字异常排列迹象,因其特征也同时符合非一次性同文档编排,故不排除第1页第二条金额内容原文存在变造的嫌疑。然无论怎么都不影响对第1页与第2页文字编排是否同一的评断。

福建高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讼争股权转让补贴金额是300万元还是100万元问题。1、本案讼争双方除对《备忘协议书》中股权转让补偿款的金额产生争议外,对《备忘协议书》的其他内容并无争议。据此讼争双方共同确认存在的案涉《备忘协议书》原件共四份,王沧夫、万柏公司持有一份,陈祥、陈遵桂持有两份,华远公司持有一份。2、陈祥、陈遵桂在2009年7月28日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将应诉时提供的《备忘协议书》原件提交王沧夫、万柏公司质证。一审庭审后,陈祥、陈遵桂虽认为其已丢失该《备忘协议书》原件,并提供了报警回执和登报寻物启示加以证明,但王沧夫、万柏公司否认报警回执、登报寻物启示体现丢失的《备忘协议书》就是本案陈祥、陈遵桂一审举证的《备忘协议书》原件,因报警回执和登报寻物启示并不能证明丢失的《备忘协议书》就是本案陈祥、陈遵桂一审举证的《备忘协议书》原件,且陈祥、陈遵桂至二审开庭仍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丢失的《备忘协议书》就是本案陈祥、陈遵桂一审举证的《备忘协议书》原件,故陈祥、陈遵桂陈述其在庭后丢失一审举证的《备忘协议书》原件依法不能认定。3、本案华远公司持有的《备忘协议书》原件载明的股权转让补贴款金额,不仅关系到本案事实的查清,也关系到陈祥、陈遵桂的重大诉讼利益,且陈祥在华远公司的股权占比、身份和陈祥与林菁的夫妻关系决定陈祥完全有义务提供该《备忘协议书》原件,但陈祥、陈遵桂在福州中院向其调取华远公司持有的《备忘协议书》原件时,其却认为华远公司持有的《备忘协议书》原件已找不到,因陈祥、陈遵桂的陈述缺乏依据,也不符合法理和常理,应认为陈祥、陈遵桂作虚假陈述,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华远公司持有的《备忘协议书》原件。4、本案与陈祥、陈遵桂一审举证的《备忘协议书》原件核对无异的在卷《备忘协议书》复印件已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该在卷《备忘协议书》复印件第一页与第二页文字排版不同一,不是一次性同文档编排输出。且不排除第1页第二条金额内容原文存在变造的嫌疑。故该在卷《备忘协议书》复印件的正本,即陈祥、陈遵桂一审提交王沧夫、万柏公司质证的《备忘协议书》原件同样存在上述与日常生活经验明显不符的疑点,令人无法确信陈祥、陈遵桂一审提交王沧夫、万柏公司质证的《备忘协议书》原件不存在造假的可能性。5、综合前文四点分析意见,陈祥、陈遵桂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与其一审提供并经法院核对无异的《备忘协议书》复印件相对应的《备忘协议书》正本,且陈祥、陈遵桂一审提供在卷的《备忘协议书》复印件经鉴定存在与日常生活经验明显不符的疑点,完全有理由认为陈祥、陈遵桂不诚实举证,故陈祥、陈遵桂一审提交给王沧夫、万柏公司质证的《备忘协议书》并不能视同于讼争双方共同确认存在的《备忘协议书》原件。在此情况下,陈祥、陈遵桂一审提供在卷的《备忘协议书》复印件虽经法院核对无异,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陈祥、陈遵桂主张应以其提供的《备忘协议书》来认定本案的股权转让补贴款金额,有违诚信举证原则,依法不能支持。本案因陈祥、陈遵桂亦认可持有讼争双方共同确认存在的《备忘协议书》原件,且王沧夫、万柏公司主张讼争双方共同确认存在的《备忘协议书》原件载明的股权转让补贴款是300万元,高于陈祥、陈遵桂主张的本持有又丢失的《备忘协议书》原件载明的股权转让补贴款100万元,王沧夫、万柏公司主张股权转让补贴款300万元明显不利于陈祥、陈遵桂,故应推定王沧夫、万柏公司主张本案股权转让补贴款是300万元成立。一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本案股权转让补贴款金额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王沧夫、万柏公司,并让王沧夫、万柏公司承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股权转让补贴款为300万元的不利法律后果,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王沧夫、万柏公司上诉主张本案股权转让补贴款金额为300万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给付对价的义务承担主体问题。本案当事人均确认双方之间股权转让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是《备忘协议书》。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陈遵桂补贴给王沧夫、万柏公司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和陈祥将坐落在福清市音西街道元洪新村的9#A座202、9#A座203两套房产归于王沧夫是陈祥取得万柏公司享有华万公司股权的对价,因万柏公司已于2006年10月23日将其所持华万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陈祥并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且王沧夫、万柏公司与陈遵桂和陈祥在《备忘协议书》中并未约定陈遵桂和陈祥应共同承担给付对价的义务,故陈遵桂应向王沧夫和万柏公司承担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民事责任,陈祥应承担将其名下坐落福清市音西街道元洪新村的9#A座202、9#A座203两套房产无偿转移到王沧夫名下的民事责任。王沧夫、万柏公司以陈祥系受陈遵桂指派为由,认为陈祥应向王沧夫、万柏公司承担偿还300万元的民事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三、关于陈祥汇款100万元能否认定为偿还本案股权转让补贴款问题。陈遵桂、陈祥主张已支付王沧夫、万柏公司股权转让补贴款100万元,王沧夫在自己整理的录音资料中亦认可陈祥有向其汇款100万元,且陈祥向王胜司汇款的电汇凭证中写明汇款用途为“按备忘协议书上付款”,故应认定陈遵桂、陈祥已通过王胜司的银行账户向王沧夫支付股权转让补贴款100万元。一审对此认定正确,王沧夫、万柏公司上诉主张陈祥向王胜司汇款100万元不能认定为支付本案的股权转让补贴款,缺乏依据,不能支持。四、关于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表述是否正确问题。本案一审讼争双方对福清西门元洪新村陈祥名下的两套房产(音西街道元洪新村的9#A座202、9#A座203)是陈祥受让万柏公司享有华万公司股权的对价并无异议,一审对此也予以认定,故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表述为“被告陈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名下的坐落福清市音西街道元洪新村的9#A座202、9#A座203两套房产转让给原告王沧夫,并协助原告王沧夫办理有关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在今后执行时可能会产生王沧夫、万柏公司仍需向陈祥支付房产转让价款理解偏差。对此,应予纠正,一审判决第一项应变更为:“陈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名下的坐落于福清市音西街道元洪新村的9#A座202、9#A座203两套房产过户给王沧夫,并协助王沧夫办理有关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王沧夫、万柏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表述存在歧义,理由成立。综上,王沧夫、万柏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王沧夫、万柏公司上诉状提及陈祥、陈遵桂具有伪造证据等妨碍诉讼行为,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陈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名下的坐落福清市音西街道元洪新村的9#A座202、9#A座203两套房产过户给王沧夫,并协助王沧夫办理有关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陈遵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沧夫、万柏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补贴款200万元;四、驳回王沧夫、万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139元,由王沧夫、万柏公司负担5,380元,由陈遵桂、陈祥负担29,759元。一审案件鉴定费15,000元,由陈遵桂、陈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王沧夫、万柏公司负担4,716元,由陈遵桂负担26,0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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