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协议签订后,万柏公司已将其所持华万公司股权转让给陈祥,并办理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陈祥、陈遵桂应按照约定向王沧夫、万柏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将陈祥名下的两套房产(福清市音西街道元洪新村9#A座202、203)过户给王沧夫。关于房产转让问题,陈祥抗辩提出因王沧夫转移公司设备侵占公司权益,故其有权拒绝转让两套诉争房产,对此该院认为,王沧夫是否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陈祥据此拒绝转让两套诉争房产没有法律依据。因王沧夫、万柏公司已依约转让股权,陈祥应当按照约定向王沧夫转让该两套房产。王沧夫诉请陈祥协助办理该两套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符合双方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合判断本案的证据,王沧夫在录音资料中认可陈祥有向其汇款100万元,陈祥向王胜司汇款的电汇凭证中亦写明汇款用途为“按备忘协议书上付款”,现王沧夫认为该100万元是陈祥与王胜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进行佐证,该院对王沧夫该诉讼主张不予采纳,可认定陈祥已通过王胜司的银行账户向王沧夫汇款100万元。在陈祥抗辩提出本案股权转让款是100万元且已向王沧夫支付100万元的情形下,王沧夫、万柏公司诉讼认为股权转让款是300万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进行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其诉请陈祥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并由陈遵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福州中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09)榕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一、陈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名下的坐落福清市音西街道元洪新村9#A座202、9#A座203两套房产转让给王沧夫,并协助王沧夫办理有关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王沧夫、万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39元,由王沧夫、万柏公司负担29,759元,由陈祥负担5,380元。 王沧夫、万柏公司不服福州中院一审判决,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第一项表述有歧义;鉴定意见证明陈祥、陈遵桂提供的《备忘协议书》系变造,股权转让补贴金额应认定为300万元;陈祥已支付的100万元与本案无关。请求:陈祥向王沧夫、万柏公司支付300万元,陈遵桂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祥将其所有的两套房产(分别位于福清市音西街道元洪新村9#A座202、9#A座203)过户给王沧夫;依法追究陈祥、陈遵桂妨碍诉讼或伪证罪;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和鉴定费由陈祥、陈遵桂负担。 福建高院对福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6月17日王沧夫、万柏公司以其存放的《备忘协议书》原件被陈祥和陈遵桂擅自取走,只能提供《备忘协议书》复印件和讼争双方均向一审法院提供《备忘协议书》复印件作为证据,但各自提供的《备忘协议书》复印件内容存在较大差异为由,向福州中院申请调取陈祥、陈遵桂或者签署《备忘协议书》的丙方华远公司持有的《备忘协议书》原件,并要求进行鉴定。2008年7月28日一审开庭审理时,陈祥、陈遵桂向福州中院出示了举证的《备忘协议书》原件,王沧夫、万柏公司对该《备忘协议书》原件质证认为,陈祥、陈遵桂提供的《备忘协议书》原件不真实,原件第一页系伪造的且原件第一页中的“壹百万元”中的“壹”系篡改而成的,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故向法庭申请调取陈祥、陈遵桂或华远公司另持有的《备忘协议书》原件。一审庭审后,福州法院根据王沧夫、万柏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向陈祥、陈遵桂调取《备忘协议书》原件,陈祥、陈遵桂表示其持有的《备忘协议书》原件已丢失,华远公司持有的《备忘协议书》原件因时间久远也找不到,并提供了报警回执和登报寻物启事用以证明《备忘协议书》原件已丢失,王沧夫、万柏公司对陈祥、陈遵桂的《备忘协议书》原件丢失不予认可,认为报警回执和登报寻物启示不能证明丢失的《备忘协议书》就是本案陈祥、陈遵桂举证的《备忘协议书》原件。至二审开庭时,陈祥、陈遵桂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报警回执和登报寻物启示体现丢失的《备忘协议书》就是本案诉争的《备忘协议书》。2009年11月2日和2009年11月9日王沧夫、万柏公司先后向福州中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和对福州中院不予受理鉴定申请书决定的复议申请书,王沧夫、万柏公司在该两份申请书中均请求福州中院责令陈祥、陈遵桂提供《备忘协议书》原件。一审诉讼过程中,王沧夫、万柏公司与陈祥、陈遵桂均确认除对《备忘协议书》中的股权转让补贴款有争议外,对《备忘协议书》的其他内容并无争议。此外,王沧夫、万柏公司和陈祥、陈遵桂还确认讼争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为此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仅供提交审批机关使用,不作为双方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依据,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另行签订的《备忘协议书》来履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