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2008)粤高法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截至到2008年3月21日利息6083145.65元中多计算的利息人民币106330.75元予以改判减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为:借款合同签订后至2007年12月20日前,龙珠医院及上诉人均及时按照还款计划进行还款,共还款本金人民币15016807.39元,2008年1月由于经营出现困难,导致龙珠医院不能按期按计划还款,截至2008年3月21日已拖欠到期本金16483192.61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应为5976814.9元,并非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计算的6083145.65元。此处利息按照约定多计算了人民币106330.75元。按照借款借据的约定,上述借款截止到2008年3月21日拖欠的利息分别为:1、2006年5月10日所借3亿元扣除已还利息及本金,截止到2008年3月21日尚欠利息人民币5257939.9元。2、2007年8月17日所借4500万元扣除本金及已还利息,截止到2008年3月21日尚欠利息人民币718875元。以上两项合计截至到2008年3月21日尚欠利息总额应当为人民币5976814.9元,而非中国银行深圳支行计算的6083145.65元。一审法院在未核实计算的情况下所作的第二项判决致使上诉人将多承担利息人民币106330.75元的偿还义务,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 中国银行深圳支行提交二审答辩意见称:根据双方签订的(2006)圳中银司借字第55556号《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二、三款的约定,双方就基准利率及其变动、计息基数及浮动、借款逾期的处理方法等都有明确约定。关于借款利率,第一笔借款本金3亿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当年期利率为6.39%,按年浮动,罚息年利率按照原贷款利率加收50%即3.195%后为9.585%(6.39%+3.195%);第二笔借款,本金4500万,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五年期以上年利率为7.38%,罚息年利率为基准利率加收50%即3.69%。答辩意见并附有详细的利息计算实例及《人民币计息清单》。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利息数额多计算了106330.75元,并就主债务3亿元和4500万元分别计算出应收利息数额,但上诉人并未明确列明两笔债务的已偿还本金和利息的金额,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就利息计算依据、计算方法进行了详细举证,并提交了《人民币计息清单》,上诉人亦无法举证证明相关利息计算实例及《人民币计息清单》存在错误。 综上,亿仁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按照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6.62元,由上诉人亿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奚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