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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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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深圳龙珠医院、吉里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龙珠医疗科技研发中心有(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1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涉案《借款合同》解除后,龙珠医院、亿仁公司、吉里公司、龙珠医疗研发中心、孙启银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与龙珠医院签订的(2006)圳中银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涉案《借款合同》解除后,龙珠医院、亿仁公司、吉里公司、龙珠医疗研发中心、孙启银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与龙珠医院签订的(2006)圳中银司高抵字第0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对所涉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确认有效。按照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自2006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借给龙珠医院的借款本金余额之总和不超过人民币73692753元的每一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龙珠医院所欠上述借款本息已超过《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对龙珠医院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龙珠医院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本金人民币73692753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的限额内优先受偿。

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与吉里公司、亿仁公司分别签订的(2006) 圳中银司质字第0089、0090号《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将股份质押记载于龙珠医院和龙珠医疗中心的股东名册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确认有效。按照合同约定,亿仁公司、吉里公司的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余额即本金人民币4.2亿元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龙珠医院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没有超过《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对亿仁公司、吉里公司提供的质押股权享有质押权,在龙珠医院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以质押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与龙珠医疗研发中心、孙启银、亿仁公司分别签订的(2006)圳中银司保字第0097、0098、0099号《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按照合同约定,亿仁公司、龙珠医疗研发中心、孙启银的担保范围和担保方式是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2亿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2006)圳中银司保字第0099号《保证合同》约定亿仁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06)圳中银司抵字第0021号《抵押合同》正式生效之日后三个月止,即将该抵押合同项下相关财产办妥抵押予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的全部手续后三个月止。因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未向本院提交上述(2006)圳中银司抵字第0021号《抵押合同》,该合同生效日期不明,因此,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2006)圳中银司保字第0098号《保证合同》约定孙启银的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龙珠医院年度销售收入超过20000万元人民币后次年的8月30日止,且借款人须连续三年净利润为正值,保证期才告结束。该期间仍为不确定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内容应视为约定不明,亿仁公司、孙启银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06)圳中银司保字第0097号《保证合同》约定龙珠医疗研发中心的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上述《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二年止;借款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期限届满后二年止。因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请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因此,亿仁公司、龙珠医疗研发中心、孙启银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均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亿仁公司、龙珠医疗研发中心、孙启银应依约对龙珠医院向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所负债务在处分上述抵押物后仍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亿仁公司、龙珠医疗研发中心、孙启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龙珠医院追偿。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与龙珠医院于2006年5月8日签订的(2006)圳中银司借字第55556号《借款合同》;二、龙珠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29983192.61元,利息6083145.65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3月21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三、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对被告龙珠医院抵押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龙苑路50000.15平方米医疗卫生用地(证号:深房地字第4000103146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人民币73692753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四、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对亿仁公司质押的深圳龙珠医院24%股权以及龙珠医疗研发中心27%股权、吉里公司质押的龙珠医院52%股权以及龙珠医疗研发中心73%股权享有质押权,并有权以该质押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亿仁公司、龙珠医疗研发中心、孙启银对龙珠医院向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所负债务在处分上述抵押物后仍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亿仁公司、龙珠医疗研发中心、孙启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龙珠医院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2131.6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龙珠医院、亿仁公司、吉里公司、龙珠医疗研发中心、孙启银共同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