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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深圳龙珠医院、吉里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龙珠医疗科技研发中心有(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1
摘要:2006年5月8日,亿仁公司与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签订(2006)圳中银司质字第0090号《质押合同》,约定亿仁公司将其分别持有的龙珠医院24%股权及龙珠医疗研发中心27%的股权质押给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质押担保范围为上述《借

2006年5月8日,亿仁公司与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签订(2006)圳中银司质字第0090号《质押合同》,约定亿仁公司将其分别持有的龙珠医院24%股权及龙珠医疗研发中心27%的股权质押给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质押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余额,即本金人民币4.2亿元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质押期间为自《质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债务清偿时止。该股权质押已登记在龙珠医院及龙珠医疗研发中心的股东名册上。

同日,吉里公司与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签订(2006)圳中银司质字第0089号《质押合同》,约定吉里公司将其分别持有的龙珠医院52%股权及龙珠医疗研发中心73%的股权质押给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质押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余额,即本金人民币4.2亿元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质押期间为自《质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债务清偿时止。该股权质押已登记在龙珠医院及龙珠医疗研发中心的股东名册上。

2006年5月8日,亿仁公司与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签订(2006)圳中银司保字第0099号《保证合同》,约定亿仁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06)圳中银司抵字第0021号《抵押合同》正式生效之日后三个月止,即将该抵押合同项下相关财产办妥抵押予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的全部手续后三个月止。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2006)圳中银司抵字第0021号《抵押合同》。

同日,龙珠医疗研发中心与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签订(2006)圳中银司保字第0097号《保证合同》,约定龙珠医疗研发中心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上述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二年止;借款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期限届满后二年止。

同日,孙启银与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签订(2006)圳中银司保字第0098号《保证合同》,约定孙启银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龙珠医院年度销售收入超过20000万元人民币后次年的8月30日止,且借款人须连续三年净利润为正值,保证期才告结束。

2007年8月9日,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与龙珠医院、吉里公司、龙珠医疗研发中心签订(2007)圳中银补协字第0011号《补充协议》, 主要约定:一、中国银行深圳分行、龙珠医院、吉里公司、龙珠医疗研发中心同意将:1.原借款合同第二条修改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置换龙珠医院在其他行及龙珠医院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的借款并投资建设龙珠医院,进行各项固定资产购置,未经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书面同意,不得变更用途”。2.原借款合同第五条中的“龙珠医院提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应在本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进行”修改为“龙珠医院提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应在本合同生效后三十六个月内进行”。二、龙珠医院同意严格按借款合同附件1《还款计划书》和附表《偿还贷款本金计划表》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直至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偿清为止,无论龙珠医院是否全部提完借款合同项下全部约定借款金额,未提用部分按照前述的还款计划倒序扣减。龙珠医疗研发中心、吉里公司同意中国银行深圳分行、龙珠医院对借款合同进行上述修改,并承诺继续按上述担保合同约定对龙珠医院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进行担保。

同日,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与亿仁公司、孙启银签订(2007)圳中银补协字第0004号《补充协议》,内容与上述《补充协议》基本相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龙珠医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08年3月21日,已拖欠到期本金16483192.61元、利息6083145.65元。

另查,上述(2006)圳中银司借字第55556号《借款合同》、(2006)圳中银司高抵字第0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06)圳中银司质字第0089、0090号《质押合同》、(2006)圳中银司保字第0097、0098、0099号《保证合同》均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还约定发生纠纷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乙方均为中国银行深圳分行。

再查,2008年3月10日,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因本案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深中法立裁字第42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龙珠医院、亿仁公司、吉里公司、龙珠医疗研发中心、孙启银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人民币329983192.61元为限 )。之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了龙珠医院、亿仁公司、吉里公司、孙启银拥有的土地、股权。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2008年3月31日《深圳市房地产查封(备案)表》反映,龙珠医院抵押给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的土地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本案查封前已被另案查封。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2008年4月10日《股权锁定信息》反映,亿仁公司、吉里公司质押给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的龙珠医院部分股权,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本案冻结前已被另案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之一吉里公司的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故本案属涉港借款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处理。当事人在《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合同乙方均为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其住所地位于该院管辖区域内,且本案诉争金额超过人民币2亿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该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第七条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当事人在涉案《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与龙珠医院签订的(2006)圳中银司借字第55556号《借款合同》,与龙珠医院、吉里公司、龙珠医疗研发中心以及与亿仁公司、孙启银分别签订的(2007)圳中银补协字第0011、0004号《补充协议》,签约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先后向龙珠医院发放两笔贷款共计人民币3.45亿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龙珠医院未按合同约定和还款计划履行每月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08年3月21日,已拖欠到期本金16483192.61元、利息6083145.65元。同时,龙珠医院抵押给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的土地在因本案查封前已被另案查封。上述事项属于《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的违约事项,构成龙珠医院的违约。因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项有关于“龙珠医院出现本合同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违约情形,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龙珠医院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诉请解除合同,并由龙珠医院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对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提出解除与龙珠医院签订的(2006)圳中银司借字第55556号《借款合同》,并判令龙珠医院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29983192.61元、利息6083145.65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3月21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