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庆日兴公司主张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重庆瑞信公司将涉案财产转让给山西瑞信公司后,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重庆高院可以查封涉案财产的问题。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该条规定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此种情形下,产权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在重庆高院采取查封措施前已实际登记在山西瑞信公司名下,并非仍然登记在重庆瑞信公司晋城分公司名下。因此,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重庆日兴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重庆日兴公司主张的原项目转让协议违法、晋城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变更土地使用权人名称违法的问题。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和申请执行人认为该房屋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本案中,登记名义人山西瑞信公司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重庆瑞信公司,重庆瑞信公司如认为该产权登记为虚假,应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该争议不属于执行程序中执行权审查及裁决的范围,亦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审查范围。重庆日兴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重庆日兴公司主张的山西瑞信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是由重庆瑞信公司晋城分公司提供的问题。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的山西瑞信公司设立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股东名录及投入资本明细表中没有重庆瑞信公司晋城分公司。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如存在投资权益事实不清或者争议,应当由争议人另行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亦不属于执行程序中执行权审查及裁决的范围。因此,重庆高院在(2003)渝高法执他字第78-5号民事裁定中“山西瑞信公司”后面的加注内容没有事实依据,该裁定亦被重庆高院(2006)渝高法执监字第68号民事裁定撤销。重庆日兴公司认为重庆高院不能举出反证否定之前认定系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重庆高院对登记在案外人山西瑞信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土地上在建房屋予以解除查封的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重庆日兴公司申请赔偿的相关事项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重庆高院(2012)渝高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