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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决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2001年6月26日,黄华街改造工程指挥部向晋城市土地局出具《关于山西晋城市瑞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变更土地证名称的证明》称:“黄华街E2区改造工程项目,在开发期间均由山西晋城市瑞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责实施,并实

2001年6月26日,黄华街改造工程指挥部向晋城市土地局出具《关于山西晋城市瑞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变更土地证名称的证明》称:“黄华街E2区改造工程项目,在开发期间均由山西晋城市瑞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责实施,并实际承担了全部债权和债务,根据山西晋城市瑞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关于变更土地证名称的申请》,……同意将重庆瑞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土地证更名为山西晋城市瑞信房地产有限公司。”

2001年6月27日,山西瑞信公司向晋城市土地局递交了《关于变更土地证名称的请示》,称:市政府就黄华街项目发出招商引资公告时,山西瑞信公司刚刚组建,有关手续正在办理中,为了及早介入开发项目,经与重庆瑞信公司协商,通过市政府考察后,政府同意邀请重庆瑞信公司来晋城设立分公司,承担黄华街E2区开发项目。所以在办理开发E2区项目的有关手续中都冠用了重庆瑞信公司晋城分公司的名称,但在开发过程中人、财、物投入都是由山西瑞信公司完成的,重庆瑞信公司未注入一分资金。……现申请将原来冠用“重庆瑞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的土地证名称,更名为“山西晋城瑞信房地产有限公司”。

同日,重庆瑞信公司晋城分公司亦向晋城市土地局递交了《关于变更土地证名称的请示》,称:项目开发过程中人、财、物的投入都是由山西瑞信公司完成的。目前该土地项目开发已完成,同意将原冠用重庆瑞信公司晋城分公司的土地证更名为山西瑞信公司。该项目在开发和完成后发生的债权和债务均由山西瑞信公司承担。

2001年8月10日,晋城市人民政府作出晋市土变更字(2001)第16号《关于变更土地使用权人名称的批复》,同意晋城市黄华街E2区改造工程项目土地使用权人的名称由“重庆瑞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变更为“晋城市瑞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月24日,晋城市土地局向山西瑞信公司颁发了晋市城国用(2001)字第00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还查明,涉案一号楼、五号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均载明建设单位为山西瑞信公司,合同开工日期分别为2002年3月、2002年11月。六号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山西瑞信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工程名称为“瑞信小区6#住宅楼”,建设地址在黄华街E2区,合同开工日期为2003年9月。

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资料显示,山西瑞信公司2003年3月向工商部门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中申请变更事项之一为,将公司住所由原来的“凤台西街150号”变更为“黄华街E2区(瑞信小区)”。

再查明,晋城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经查已存档案,晋城市黄华街E2区之名称出现在黄华街瑞信小区十三号楼等房产证中,现黄华街并无E2区的称谓。而瑞信小区由山西瑞信公司开发,其中一号楼、五号楼未办理初始登记,六号楼于2011年5月办理了21户初始登记。

上述事实有重庆高院(2003)渝高法执他字第78号执行通知书,(2003)渝高法执他字第78号、78-3号、78-4号、78-5号、78-10号、78-11号民事裁定书、(2006)渝高法执监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2003)渝高法执他字第7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05)执监字第19-1号函,重庆高院(2012)渝高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等文书;以及《房地产开发投资合同》、《还款协议书》、(2003)渝证内字第7652号公证书、(2003)渝证内字第8917号执行证书、《关于对拟解除晋城黄华街E2区项目财产的查封的意见及请求》、《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公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晋市城国用(98)字第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目转让合同》、重庆瑞信公司晋城分公司《关于变更土地证名称的请示》、山西瑞信公司《关于变更土地证名称的请示》、黄华街改造工程指挥部《关于山西晋城市瑞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变更土地证名称的证明》、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变更土地使用权人名称的批复》、晋市城国用(2001)字第00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说明》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重庆高院对涉案土地及土地上在建房屋解除查封的行为是否违法。本院赔偿委员会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登记是确定城市国有土地和房屋权属的方式,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权利人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本案中,重庆高院对上述房屋进行查封时,房屋尚在建。晋城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说明涉案房屋在2011年之前未办理过产权初始登记。因此,在重庆高院执行本案期间,涉案房屋权属应当依据房屋所占土地的权属确定。重庆高院查封时,黄华街E2区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使用人为山西瑞信公司,黄华街E2区一号楼、五号楼、六号楼的相关建房手续亦载明建设单位为山西瑞信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和申请执行人认为该房屋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缘此,在山西瑞信公司未书面认可涉案土地及土地上在建房屋实际属于重庆瑞信公司的情况下,重庆高院查封登记在山西瑞信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土地上在建房屋,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法院纠正。经山西瑞信公司申诉,本院原执行工作办公室审查认为山西瑞信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遂指令重庆高院予以纠正,合法有据。嗣后,重庆高院根据本院的指令对涉案财产予以解封。重庆高院在作出解封裁定前亦告知重庆日兴公司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令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以及解除查封的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