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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决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2004年9月28日,重庆高院作出(2003)渝高法执他字第78-5号民事裁定,驳回山西瑞信公司的执行异议。该裁定认为:重庆瑞信公司将其所有的财产以项目转让合同的形式转移给山西瑞信公司,其目的是逃避债务,山西瑞信

2004年9月28日,重庆高院作出(2003)渝高法执他字第78-5号民事裁定,驳回山西瑞信公司的执行异议。该裁定认为:重庆瑞信公司将其所有的财产以项目转让合同的形式转移给山西瑞信公司,其目的是逃避债务,山西瑞信公司称黄华街E2区开发项目属其所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异议成立。在该裁定中,重庆高院在“山西瑞信公司”后面加注了括注,内容为:“该公司的注册资金系重庆瑞信公司晋城分公司出资”。

2005年3月,山西瑞信公司向本院申诉称:1、重庆日兴公司与重庆瑞信公司均为非金融企业,其借款行为非法,重庆市公证处对该非法债权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亦非法。且还款协议书上“纪兵”的签字系伪造。2、重庆高院追加山西瑞信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3、重庆高院非山西瑞信公司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其对山西瑞信公司的执行没有管辖权。4、重庆高院的查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2005年5月13日,重庆高院作出(2003)渝高法执他字第78号民事裁定,追加山西瑞信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接受的晋城市黄华街E2区项目资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该裁定认为:虽然重庆瑞信公司于2000年7月4日将该项目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山西瑞信公司,但项目转让后重庆瑞信公司晋城分公司仍然继续进行投资建设,并对外支付部分建设工程款,项目开发并未真正由山西瑞信公司进行。因此,山西瑞信公司称黄华街E2区开发项目的资产属其所有证据不足,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清偿重庆瑞信公司的债务。

2005年11月17日,本院以重庆高院查封的重庆瑞信公司的财产早在该院立案执行前已过户并实际登记在案外人山西瑞信公司名下,重庆高院的查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为由,指令重庆高院依法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

2006年1月5日,重庆高院执行法官告知重庆日兴公司当时的委托代理人罗正宇律师,该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令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2006年1月9日,重庆日兴公司向重庆高院递交《关于对拟解除晋城黄华街E2区项目财产的查封的意见及请求》。重庆日兴公司在该文中称:“最近你院执行局告知我公司,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指令,按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法发(2004)5号’《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将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我公司作为申请人认为,《通知》第七条不适用本案……”

2006年1月20日,重庆高院作出(2003)渝高法执他字第78-10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2006年6月14日,重庆高院以重庆瑞信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作出(2003)渝高法执他字第78-11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06年10月15日,重庆高院作出(2006)渝高法执监字第68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03)渝高法执他字第78和78-5号裁定书。该裁定认为:我国对房地产管理实行的是登记主义制度,登记是确定房地产权属的主要方式。该院(2003)渝高法执他字第78-5号裁定以项目转让虚假、目的在于逃债为由,否认登记的效力,从而否认山西瑞信公司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权属是错误的。山西瑞信公司要求解除查封的异议成立。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有较为明确的规定,该院(2003)渝高法执他字第78号裁定以项目转让后,山西瑞信公司对项目开发未实际进行和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项目属其所有为由,追加山西瑞信公司为本案执行人,于法无据。至于山西瑞信公司与重庆瑞信公司的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登记是否有误,以及转让和登记是否损害重庆日兴公司的利益等问题,应当通过诉讼或者其他程序予以解决,在执行过程中对此不能作出评判。

2009年4月,重庆高院集中清理执行积案过程中,发现重庆瑞信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09年12月10日再次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

2012年3月16日,重庆日兴公司以执行违法为由向重庆高院申请国家赔偿。其主张的事由为:重庆高院对涉案房地产解除查封错误、执行中存在拖延情形、对重庆瑞信公司晋城分公司出资给山西瑞信公司的1000万元资产未予执行违法。2013年4月7日,重庆高院作出(2012)渝高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该决定认为:重庆瑞信公司所有的晋城市黄华街E2区一号楼、五号楼、六号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早在重庆高院立案执行前,即2001年8月24日已转让过户并实际登记在案外人山西瑞信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重庆高院于2003年9月25日对上述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实施查封,并于2004年9月28日驳回案外人山西瑞信公司执行异议错误,重庆高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令解除查封并无不当。重庆日兴公司提出山西瑞信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系重庆瑞信公司晋城分公司提供,但在投入资本明细表中的出资人中没有重庆瑞信公司晋城分公司,也没有相关出资汇款划款证据,无充分证据证明山西瑞信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重庆瑞信公司晋城分公司提供。重庆高院在执行中及时采取查封措施,审查执行异议,对查封财产委托评估,依法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监督,不存在拖延执行情形。综上,重庆日兴公司请求国家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据此决定:驳回重庆日兴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另查明:重庆瑞信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系港资企业,因未年检于2003年12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重庆瑞信公司晋城分公司隶属重庆瑞信公司,于1997年7月7日获准登记,负责人为马晋昆,营运资金500万元,于2001年11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山西瑞信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法定代表人为马晋昆,注册资本1000万元。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记载的该公司股东名录、投入资本明细表中均没有重庆瑞信公司及其晋城分公司。

又查明:1997年8月22日,黄华街改造工程指挥部与重庆瑞信公司晋城分公司签订《黄华街改造工程开发建设协议书》。1997年12月30日,重庆瑞信公司晋城分公司与山西省晋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998年1月19日,重庆瑞信公司晋城分公司取得晋市城国用(98)字第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0年7月4日,重庆瑞信公司与山西瑞信公司就晋城市黄华街E2区工程项目签订《项目转让合同》,约定该项目转让后,山西瑞信公司向重庆瑞信公司支付转让费30万元,项目的产权归山西瑞信公司所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