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上述,升达公司欠款数额为57347368元+10401507元-132万元-60898387元=5530488元。对升达公司所欠工程款,常青公司主张应当自2005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升达公司应否以及如何支付常青公司工程欠款违约金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1999年3月19日所签《协议书》约定,违约方承担对方一切责任及不低于全部工程款30%的罚金。本案中,升达公司欠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常青公司要求其承担工程欠款30%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升达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5530488元×30%=1659146.4元。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常青公司再审请求应予部分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再终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再初字第95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再初字第95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四、北京升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30488元及利息(自2005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五、北京升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违约金1659146.4元。 六、驳回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升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999元,由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599.6元,北京升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539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760元,由北京升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00元、诉讼保全费99509元,由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803.6元,北京升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970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99元,由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599.6元,北京升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539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丽 审 判 员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鹏 |